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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河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河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关某某,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薛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打闹,难以沟通。2012年10月,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回了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起诉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我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至万荣县人民法院,此后被告对该案不理不问,最终法院以撤诉结案。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薛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难以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被告一直在青岛居住,从此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最终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供的管辖权异议书及本院作出的(2014)万河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证据2、沙石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证据3、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在外,地址不详,无法联系。原告陈述双方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薛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其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另查明,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案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至今,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虽然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但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及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母亲即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应承担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的统计数字,被告应一次性酌情负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均未主张,本案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薛某婚生男孩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与被告薛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强代理审判员  李焕金人民陪审员  柴建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