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沈惟峰与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惟峰,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沈惟峰,居民。被告:孟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金,居民。原告沈惟峰与被告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惟峰,被告孟斌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惟峰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孟斌向原告沈惟峰购买饲料及兽药,下欠饲料款8996元,由被告孟斌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996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斌辩称,欠款原因是我给原告养鸭子,欠条对。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孟斌购买原告沈惟峰的饲料和兽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孟斌尚欠原告沈惟峰饲料、兽药款8996元,由被告孟斌给原告沈惟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卞桥镇下山子村沈惟峰(饲料、兽药),共计现金8996元,合计金额大写捌仟玖佰玖拾陆元。本欠款无任何理由必须在贰个月之内还清,如到期还不清,按欠款额的每天3%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交平邑县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孟斌,2011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惟峰与被告孟斌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被告孟斌向原告沈惟峰购买饲料及兽药,经双方结算,被告孟斌尚欠原告沈惟峰货款8996元未支付,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为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欠款额的每天3%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虽然被告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是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并上浮50%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惟峰饲料及兽药款8996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并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