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立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侯庆春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庆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立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侯庆春,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栋*单元*层**号。上诉人侯庆春因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6日,侯庆春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铁东人社局)为被告,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市人社局、铁东人社局私自改动档案。侯庆春1964年参加工作,市人社局、铁东人社局改为1970年,违反国家档案法;退休费应按90%发放,护理费按普通工人的工作标准,违反(1978)104号文件,并要求赔偿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侯庆春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侯庆春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侯庆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起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并重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有合法的依据。侯庆春状告市人社局、铁东人社局私自改动其档案,要求退休费按90%发放,护理费按普通工人的工作标准违反(1978)104号文件,并要求赔偿60万元。从侯庆春提供的起诉材料看,职工档案记载“为县、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本企业工令(应为“龄”)从70年月算起”,其中,70字样系在64上勾画并加盖个人名章。该行为发生在1979年6月5日。与此同时,在该职工档案中记载“退休、退职费按原工资80%,计62.40元”,在“因工护理费处”未注明金额。1988年7月11日,鞍山市铁东区劳动局在批准机关意见一栏中记载“批准同意退休,退休费按80%发给”。1988年8月9日,鞍山市劳动局在该档案备注一栏中记载“审查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同意按工残退休,退休费80%,发给护理费无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上述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按当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对此类行为并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之规定,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侯庆春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侯庆春的上诉主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冬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