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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董某某,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霄鹏,河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姬某某,女,1973年1月8日出生。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霄鹏,被告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姬某甲,2006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姬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长期分居,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4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但其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已无和��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姬某乙、婚生女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被告姬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这2年原告偶尔回家几次,还变着法的联系我,以前我们在工地上干活,老板不给工钱,工人给原告要工钱,是我半夜去娘家借钱,来还工人工资。为了孩子,我想给原告一次机会,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于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姬某甲,2006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姬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董某某曾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70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姬存艳离婚。2015年1月6日原告董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求与被告姬存艳离婚。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相识相知已近20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彼此了解,已建立了一定夫妻的感情,现原告董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虽近两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在此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包容对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