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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支行与张吉超、李富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支行,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商初字第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支行。负责人张广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宝,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吉超,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李富印,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吕永顺,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支行与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签订(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采用三户联保担保方式,被告张吉超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贷款额度采用自主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被告李富印、吕永顺自愿为被告张吉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吉超于2011年12月25日,采用自助放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2012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吉超尚欠原告本金22999.79元及利息,被告李富印、吕永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吉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999.79元及利息,被告李富印、吕永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方式,被告张吉超可在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借款的余额不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如果被告张吉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吉超以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284XXXXXXXXXX8)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被告李富印、吕永顺为被告张吉超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的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富印、吕永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张吉超于2011年12月25日,采用自助放款方式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吉超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9.79元及利息,被告李富印、吕永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吉超银行卡交易明细表、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支行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吉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999.79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吉超偿还借款本金22999.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吉超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对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的规定,故被告张吉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富印、吕永顺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故被告李富印、吕永顺应在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偿还贷款后,可向被告张吉超追偿。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原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2999.79元,并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给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李富印、吕永顺应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吉超、李富印、吕永顺连带负担。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洪兵审判员  张 浩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忠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