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赞民一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立周、冯泽远等与刘三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周,冯泽远,刘三科,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赞民一初字第626号原告冯立周。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泽远。法定代理人冯立周,系原告冯泽远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树彦。被告刘三科,现在鹿泉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层。负责人:郑青,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金超,系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立周、冯泽远与被告刘三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虎、原告冯泽远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树彦;被告刘三科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周、冯泽远诉称,2014年8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三科驾驶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冯立周驾驶的电动车载乘丁明硕及原告冯泽远相撞,造成原告冯立周、冯泽远受伤,丁明硕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三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丁明硕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赞皇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因原告冯泽远的病情严重,后转至河北省二院继续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97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我公司要求保留对被告刘三科的追偿权。被告刘三科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需要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三科的家属已经给付原告38160元,该费用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三科驾驶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冯立周驾驶的电动车载乘丁明硕及原告冯泽远相撞,造成原告冯立周、冯泽远受伤,丁明硕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三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丁明硕无事故责任。冀A×××××号小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冯泽远于2007年3月2日出生,现未成年,冯泽远系原告冯立周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三科给付二原告381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丁胜凯、刘艳敏(本次事故中死者丁明硕之父母)55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2014)赞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冯立周未主张其事故损失,原告冯泽远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256.68元,此有医疗费票据56张、赞皇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赞皇县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赞皇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河北医大二院住院病案一份、河北医大二院用药明细一份、河北医大二院诊断证明一份予以证实。2、伤残赔偿金185385.2元,原告冯泽远经鉴定其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二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为10186元×20年×91%=185385.2元,此有伤残鉴定书一份予以证实。3、护理费671384元,原告住院期间至出院后定残前一天的时间为160天,期间由原告冯泽远的父母二人护理,原告冯泽远的父亲冯立周从事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为89.2元,原告冯泽远的母亲李树彦为农民,日平均工资为37.2元,以上护理费计为20224元。后原告冯泽远进行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标准按其父亲冯立周从事的批发零售业日平均工资89.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为89.2元×365天×20年=651160元。原告冯泽远的护理费共计为20224元+651160元=671384元。此有营业执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4、交通费3917.4元,此有交通费票据266张予以证实。5、原告冯泽远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的费用17500元,此有票据4张予以证实。6、住宿费7600元,此有票据5张予以证实。7、××辅助器具费11100元,此有票据3张予以证实。8、鉴定费3800元,此有鉴定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9、伙食补助费16000元,原告住院1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10、营养费15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三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伤残鉴定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的发照日期为2012年;3、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酌定;4、对康复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均非正规票据,住宿费过高,康复费需要原告提供医生的建议,请法庭酌定。5、对护理费的计算年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6、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4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其他同被告刘三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给二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该事故已经责任认定,被告刘三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依法主张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刘三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对于原告冯泽远各项损失的有关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冯泽远的医药费依法认定为101256.68元;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冯泽远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4900元;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水平相关证据确有瑕疵,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87元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一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冯泽远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冯泽远住院期间截止到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原告冯泽远的护理费共计为87元×159天+32045元×20年=654733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结合实际,该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书亦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给予支持;康复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属实际发生,对原告的康复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住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结合实际,该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该项损失确属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给予认定;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依法给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冯泽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认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冯泽远的事故损失依法确定为100467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死者丁明硕父母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冯泽远65000元。被告刘三科已给付原告冯泽远赔偿款38160元,故被告刘三科应赔偿原告冯泽远剩余损失1004674.8元-65000元-38160元=901514.8元。鉴于原告冯立周在庭审过程中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冯立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泽远事故损失65000元。二、被告刘三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泽远事故损失901514.8元。三、驳回原告冯立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0元(原告预交2300元,缓交12300元),由被告刘三科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