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中林子村。法定代表人陈圣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姜,居民。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元和到庭参加诉讼,李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姜向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砼。被告李姜因无钱支付12000元货款,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李姜拒付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姜向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砼,欠砼款12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姜给付砼款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李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姜承担。该费用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连云港金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魏亚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