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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贾鹏与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贾鹏,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段毓伟,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鑫,山东文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法定代表人毕振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宝民,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鹏与被告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山东省疾控中心)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毓伟、卢鑫,被告山东省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诉称,贾鹏于1989年5月调入原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工作,属于专业技术人员。1994年、1995年贾鹏根据停薪留职政策与山东省某某某某某连续签订了两份各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间自1994年5月22日起至1996年5月23日止。1996年,在协议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限届满之前,贾鹏就期满回岗工作问题向单位请示,被告知待单位做出安排后会通知贾鹏。出人意料的是,之后贾鹏竟然被做出辞职处理。贾鹏从未提出过申请辞职,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的批准辞职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效决定。根据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文件精神,在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基础上成立了山东省疾控中心,原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权利义务由山东省疾控中心继承。因此,贾鹏应当属于山东省疾控中心的正式职工。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批准辞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自得知被违法批准辞职后,贾鹏每年均多次向各级机关和领导反映问题,但一直得不到解决。因此,贾鹏于2014年8月29日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日,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贾鹏认为,曾一直就与单位之间的人事争议向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和山东省疾控中心主张权利,向各级机关领导请求救济权利,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此,贾鹏要求:1、确认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关于同意贾鹏同志辞职的决定》为无效决定;2、山东省疾控中心补发贾鹏1997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491360元和福利待遇。原告贾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贾鹏工作证,证明山东省疾控中心、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从未要求贾鹏交回工作证,贾鹏一直是其正式职工;证据2、贾鹏停薪留职申请书及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停薪留职协议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贾鹏属于符合政策的停薪留职人员,停薪留职期满后,若贾鹏未申请继续停薪留职,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有及时分配工作的义务,贾鹏向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作出的涉及人事关系的申请均以书面方式作出;证据3、贾鹏在山东省疾控中心的档案中辞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局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实施意见所附的标准辞职审批表模板复印件;证据3、4证明贾鹏的档案仍在山东省疾控中心,仍为山东省疾控中心正式职工;关于贾鹏的辞职审批表不是标准表格,关于贾鹏辞职审批表所填信息不完整,本人未签字确认,且未按照规定经主管机关和审批机关审批,未生效;证据5、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关于同意贾鹏同意辞职的决定,证明仅依据辞职申请表作出该决定的话,该决定为无效决定,贾鹏从未提出辞职申请,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也不能证明贾鹏申请过辞职。证据6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原副站长武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武某某没有见到贾鹏的辞职申请报告,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也不能证明贾鹏申请过辞职;证据7、曾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站长、党委委员,省疾控中心主任,现任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办公室主任的于某某在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证言及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于某某没有看到过贾鹏辞职的书面申请;(2)站党委会上没有研究贾鹏辞职问题;(3)于某某于1994年至1998年担任省防疫站副站长、站党委委员期间贾鹏就辞职问题向山东省疾控中心反映并信访多年;证据8、贾鹏本案的代理律师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于某某没有见过贾鹏辞职的书面申请;(2)1998年至2008年贾鹏每月几次向于某某反映恢复工作岗位问题,2008年至今贾鹏每年向于某某反映同样的问题;证据9、山东省疾控中心关于贾鹏同志来信的回复;证据10、山东省疾控中心关于贾鹏同志的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据9、10证明山东省疾控中心主张贾鹏提出过口头辞职申请,但贾鹏根本未提出过申请,且口头申请不符合辞职规定;(2)贾鹏本人没有填写也没有授权他人填写辞职审批表;(3)山东省疾控中心主张贾鹏主动辞职的同时又依据“自动离职”的政策,两份文件前后逻辑矛盾;证据11、山东省防疫站原站长赵某某证言,证明贾鹏在1997年和1998年下半年,就“辞职有误”问题先后两次找赵某某说明情况,同时2012年贾鹏就同样的问题两次找赵某某询问和说明情况;证据12、山东省防疫站原党委书记梁某某签字确认的贾鹏申诉书及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鹏在2000年至2003年每年每月向省防疫站反映问题,要求回单位上班;证据13、山东省疾控中心质量管理部主任史某某证言及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贾鹏委托其家属朱某某自2004年至今每月向山东省疾控中心反映问题;证据14、被告的纪委副书记赵某某证言,证明贾鹏在2007年上半年向山东省疾控中心反映过问题;证据15山东省疾控中心职工张某(办公室人员)证言两份,证明贾鹏在2007年、2008年向山东省疾控中心申诉,要求恢复工作;证据16、某某某某山东省委员会关于有关贾鹏同志情况的函,证明贾鹏2009年通过某某某某向山东省疾控中心反映问题;(复印件)证据17、某某某某山东省委员会证明,证明某某某某于2009年、2010年、2012年均向山东省疾控中心及其主管机关省卫生厅专送过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证据18、山东省卫生厅2012年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据19、山东省卫生厅2011年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据20、山东省委省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单;证据21、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山东省卫生厅、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盖章确认的申请人的申请信;证据22、卫生厅信访办2013年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证据23、卫生厅信访办2014年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证据18-23共同证明,贾鹏2010年至2014年每年至少一次通过信访反映与山东省疾控中心之间的人事争议;证据24、鲁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程序;证据25、贾鹏自行制作的2010年至2015年期间向山东省疾控中心各级领导申诉的情况统计表,证明贾鹏一直在找山东省疾控中心反映申诉恢复工作的问题。被告山东省疾控中心辩称,1、贾鹏所称在1996年5月23日第二年停薪留职期满前曾提出期满回来工作,并否认提出申请辞职,与事实不符。贾鹏于1989年5月自外单位调入原山东省某某某某某,1995年在国家鼓励下海经商创业的背景下,贾鹏主动提出停薪留职,并于当年5月19日亲自提出了书面申请;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案号《关于在职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固定》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于5月20日与贾鹏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该申请和协议均为其本人签字,贾鹏按照规定于5月24日缴纳了782.4元公职保留管理金;之后贾鹏去北京从事雕刻、字画等文化产业经营。一年期满后,贾鹏之妻朱某某(也在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工作)代为申请继续停薪留职一年,并由朱某某代为签署《停薪留职协议书》,并缴纳了公职保留管理金782.4元,因贾鹏称远在外地,由同一单位工作的配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对此贾鹏至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1996年5月23日第二个停薪留职到期后,山东省某某某某某要求贾鹏要么续签协议,要么回站工作,贾鹏长达几个月没有回复意见,按照规定可以按自动离职处理,为了顾全贾鹏名声,贾鹏于1996年11月口头提出辞职,相关申请仍委托朱某某代为办理,朱某某于1996年12月1日代为填写了《辞职审批表》,12月9日,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按照规定程序做出了《关于同意贾鹏通知辞职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了朱某某。山东省疾控中心按照省编委的文件,继承了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权利义务,贾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第二次停薪留职的手续由朱某某代办,贾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是根据贾鹏本人的意愿,由朱某某代为申请,做出同意其辞职的决定,贾鹏自2010年以后提出回单位办理退休,距同意其辞职的时间已达14年之久。事实上,辞职申请虽是朱某某代办的手续,但应是贾鹏的真实意思表示,贾鹏以不是本人亲自申请,没有本人签字为由,不清楚被辞职的事情,与事实不符。2、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的同意贾鹏辞职的决定合法,不是无效决定。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按照原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及人调发(1991)14号“实施办法”,以及单位内部的规定,做出的辞职决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更没有侵害贾鹏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照顾了贾鹏的声誉,符合贾鹏当时的意思表示。人调发(1990)19号文件第5条规定,所在单位从收到辞职申请起,应在3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人调发14号文件第2条第3款规定,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5条,但超过3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以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辞职。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的同意辞职决定,虽然没有贾鹏给朱某某的书面委托书,但根据停薪留职的代办过程,既然有贾鹏的口头意思表示,有理由相信朱某某就是合法有效的代理人,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具备书面委托书,从贾鹏长达14年的行为看,对朱某某代办辞职的行为,也应视为默认行为。因此,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同意辞职决定合法有效。3、贾鹏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贾鹏提出的请求,无论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60天,还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均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期限,不应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贾鹏不可能在14年后才知道自己被辞职了,这与情理不符,贾鹏在2014年才提出仲裁,超出了法定的权利救济时间,不应受法律实体保护。综上,贾鹏的诉讼请求无事时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贾鹏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省疾控中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停薪留职申请和停薪留职协议书各2份,证明贾鹏自己主动提出停薪留职,并委托其妻朱某某代为办理手续的事实;证据2、辞职决定文件(辞职文件和批准手续),证明1996年12月9月原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作出同意贾鹏辞职的决定及附带了办理过程的一些审批手续,还证明朱某某领取了辞职文件;证据3、贾鹏停薪留职保留公职的保留金收据2份,证明贾鹏按内部规定交纳了两件公职保留金;证据4、辞职审批表1份,证明贾鹏的妻子朱某某代为申请辞职的过程;证据5、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文件2份,证明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关于停薪留职的内部规定;证据6、山东省编委相关文件,证明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于2002年被撤销编制,分别成立山东省疾控中心和省卫生厅某某某某某某某所;证据7、关于邢某某的辞职决定及辞职审批表;证据8、关于同意庞某某辞职的决定及辞职审批表;证据7-8共同证明山东省疾控中心办理上述人员的辞职审批过程与贾鹏的辞职手续和过程是一致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还调取了山东省疾控中心1994年至1997年期间7名辞职人员的档案资料;对赵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对原告贾鹏、被告山东省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及证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贾鹏于1989年5月调入原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工作,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健康教育所摄像编导;2003年,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组建成立了山东省疾控中心,该健康教育所一并划转至山东省疾控中心;贾鹏的妻子朱某某也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职工,之后在山东省疾控中心质量管理部工作。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关于在职工作人员停薪留职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在职工作人员提出书面申请,科主任签署意见,经站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贾鹏曾于1994年和1995年办理过停薪留职:1994年5月19日由贾鹏本人出具了停薪留职申请,并于1994年5月20日与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与贾鹏签订了1994年度的停薪留职协议书;1995年5月21日,朱某某代贾鹏出具了停薪留职申请书,并由朱某某代贾鹏于1995年5月23日与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签订了1995年度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在该协议乙方签名一栏中,由朱某某签写了“贾鹏”的名字,并注明“朱某某代”。1996年12月1日,朱某某在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人事科张某某的办公室填写了一份辞职审批表,在该表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参加工作时间、职称、辞职理由及时间栏目中填写了“贾鹏、男、42、初中、1981.12、技师、工作需要”;所在单位意见一栏中由张某某填写了“同意辞职”,签署时间为“1996年12月1日”。1996年12月9日,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了《关于同意贾鹏同志辞职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为“该同志于1996年12月1日提出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经站领导批准,同意其辞职申请,自1996年12月9日起执行”,朱某某在该文件上签署了“收到此文,朱某某代”。张某某在1996年8月至2000年3月期间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人事科科长,系贾鹏辞职的具体经办人。张某某在本院的调查中称:贾鹏曾办理过两年停薪留职,因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在1996年进行改革实行了双向选择上岗,要求停薪留职的人员复岗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因贾鹏不在济南,单位也无法电话联系贾鹏,就通知朱某某让贾鹏复岗工作;几天后,朱某某称按自动离职处理对贾鹏的声誉有影响,希望张某某给贾鹏办理辞职手续;张某某给了朱某某一份辞职审批表,朱某某填写了前四行,因表中没有签名的地方,就没让朱某某署名,表中第五行所在单位意见“同意辞职”字样系张某某于1996年12月9日单位审批同意贾鹏辞职后填写的;贾鹏或朱某某没写过辞职申请书,朱某某填写辞职审批表时也未出具贾鹏的授权委托书,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辞职决定之前也未联系过贾鹏本人;贾鹏的辞职审批是否经过了单位集体决议,张某某表示记不清了,但辞职决定已经送达给朱某某,且贾鹏和朱某某之后一直未向张某某提出过异议。贾鹏称,贾鹏从未有过辞职的意思表示,单位未就辞职事宜联系过他,也未授权过朱某某办理辞职,更未写过书面辞职申请。对于辞职审批表的填写过程,贾鹏称“张某某把朱某某叫到办公室,说有份表需要你填一下,朱某某看是一份辞职审批表,朱某某说我(贾鹏)不辞职,为何要填写,张(某某)说你就填写一些基本情况,贾鹏也不好找,朱某某明确表示基本情况我可以写,但字不能签,你可以找贾鹏。朱某某就走了,在路上与人谈起这件事,又回去找张(某某)要这张表,张(某某)说这张表没有贾鹏的签字,留着也没有用,我们已经作废了那张表。”为查明原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辞职流程及审批程序,本院调取了1993年至1997年期间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刘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名辞职人员的档案资料,其中前五人的辞职决定均附有个人辞职申请;邢某某附有一份辞职审批表、张某未附辞职申请;除张某系经站领导批准辞职外,其他人员的辞职均经过了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党委集体研究同意。原人事部于1990年9月8日印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山东省委组织部于原山东省人事局于1990年4月14日颁发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求辞职,须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经批准申请辞职的,须填写(表式见附件一),一式五份,审批机关、原单位、本人及本人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各一份……被批准辞职的人员,无论有无接收单位,其人事档案应由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批准辞职之后一个月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便妥善保管”;第七条规定“准予辞职人员,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标准工资”。该规定所附的第四栏为“辞职理由及去向”,并有“本人签字盖章”分栏。朱某某填写的第四栏为“辞职理由及时间”,无“本人签字盖章”分栏。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同意贾鹏辞职的决定后,未给贾鹏转移档案,未支付过一次性辞职补助金。贾鹏称辞职决定作出后,未在其他单位就业,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山东省疾控中心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赵某某(在1990年至1998年期间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站长职务)在本院的调查中称,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人事问题由人事科负责经办,人事科走完资料手续后再向站长汇报,赵某某不负责、也不经手贾鹏辞职问题的原始材料;对于贾鹏的辞职处理,赵某某记不清是否召开过集体会议进行讨论了,建议询问当时的王某某、武某某、于某某副站长;对于人事问题,也不一定必须召开集体会议研究,对于不开会研究的,由人事科具体审核后上报决定初稿,赵某某只负责签发;贾鹏在2000年之后曾多次找过赵某某反映被辞职的问题,但赵某某此时已不再担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站长。于某某(1994年至1998年11月、1998年12月至2002年期间在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分别任副站长、站长职务,在2003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在山东省疾控中心任主任职务)在本院的调查中称,不清楚贾鹏是否写过辞职申请书;于某某在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任职期间,若果发生辞职、辞退或其他人事增减变动,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会召开党委会或站长办公会进行集体研究决议;贾鹏于1997年1月左右开始向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反映被辞职的问题,在1998年至2008年于某某担任单位负责人期间,贾鹏及其家属基本每个月都找于某某反映情况,要求恢复工作;因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在2003年被撤销了建制,成立了山东省疾控中心和某某某某某某某所,贾鹏的的事情就作为历史遗留问题搁置了。张某(山东省疾控中心总务与安全保卫部管理员)在本院的调查中称:大概九几年的时候,单位给贾鹏下了份辞职决定,当时单位执行制度不是太严谨,后来贾鹏就找单位,说没写过辞职申请,也没提出过辞职,多次找,经常找单位和领导反映,要求恢复工作。……2013年10月国庆节之后的几天,贾鹏要求给他恢复工作,认真落实他的问题,贾鹏给我的材料我当天就交给单书记(时任山东省疾控中心负责人)了,单书记让我把材料到他办公桌上了。……当时贾鹏给多位领导送过申诉材料,也邮寄过材料……我就给他送过一次材料,他自己送的最多,领导不在或开会了,他找别人趁领导回来后帮忙送过去……2013年之后贾鹏找单位的情况,我一个月能见贾鹏两三次,少的时候也能见一次。王某某(1979年至1990年期间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站长职务)于2014年11月28日在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了证言公证;王某某称贾鹏自1997年后每月都向其反映辞职申诉问题。史某某(2003年起担任山东省疾控中心质量管理部主任,系朱某某科室领导)于2014年11月18日在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了证言公证;史某某称朱某某曾是其部门的员工,朱某某自2004年起每月都找其反映贾鹏辞职的问题,且朱某某曾多次找相关领导反映。武某某(1984年至2003年期间在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任副站长职务并曾分管贾鹏的科室)于2014年11月11日在济南市泉城公证处进行了证言公证;武某某称贾鹏本人未提出过口头或书面辞职,贾鹏或朱某某曾在1997年至2002年每月找其反映被辞职的问题,希望武某某关注此事,并给主要领导反映贾鹏的问题。山东省疾控中心于2012年3月21日给山东省某某某某做出的《关于贾鹏同志有关情况的报告》中载明“停薪留职期满者必须回单位上班,若不回来需每年上缴1万元保留公职金,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贾鹏不愿意缴纳公职保留金,同时考虑到影响问题,提出了辞职的口头表示,并由他的爱人朱某某同志代其填写了辞职审批表。据此,1996年12月9日原省某某某某某同意其辞去公职请求(鲁防人(1996)45号文)。之后,人事科将此文发至朱某某同志手中,其未提异议并签收。在之后的几年中,贾鹏及朱某某也未提出异议。自2004年至今,贾鹏及其妻子朱某某同志多次向单位反映,要求回单位上班。2009年11月,贾鹏致信某某某某山东省委员会,要求给予复制或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7月,贾鹏又致信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提出撤销对其辞职决定、恢复公职、因身体欠佳办理内退等要求;2011年3月,贾鹏给卫生部张某某某的信件由卫生厅信访办转至我中心。2011年9月,卫生部信访处张某某某专门到中心就贾鹏的问题进行现场办公……相关情况及无法为其办理复职的处理意见已书面答复贾鹏同志”。贾鹏还提交了2013年3月18日由山东省疾控中心人力资源部盖章的《山东省卫生厅来访事项转送达》和贾鹏给原卫生部张某某某的申诉信,并注明“此件由省卫生厅信访办转至我中心”。另,1997年至2014年期间济南市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如下:(单位:元)执行时间1801995.05.22-1997.03.312401997.04.01-1999.06.303201999.07.01-2001.06.303702001.07.01-2002.09.304102002.10.01-2004.12.315302005.01.01-2006.09.306102006.10.01-2007.12.317602008.01.01-2010.04.309202010.05.01-2011.02.2811002011.03.01-2012.02.2912402012.03.01-2013.02.2813802013.03.01-2014.02.2815002014.03.012014年8月29日,贾鹏到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的《关于同意贾鹏同志辞职的决定》为无效决定;确认贾鹏为山东省疾控中心的正式职工;山东省某某某某某补发贾鹏被违法辞职期间的工资513960元和福利待遇。该委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贾鹏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对贾鹏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贾鹏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间内来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贾鹏原系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原人事部于1990年9月8日印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及山东省委组织部与原山东省人事局于1990年4月14日颁发的《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必须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辞职的,再填写辞职审批表。根据贾鹏辞职具体经办人张某某的陈述,辞职决定作出前,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未联系过贾鹏本人,贾鹏或朱某某没写过辞职申请书,朱某某填写辞职审批表时也未出具贾鹏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在辞职决定作出前并未征询过贾鹏本人意愿,故,对于山东省疾控中心辩称贾鹏曾口头提出辞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山东省疾控中心认为朱某某曾代理贾鹏办理过停薪留职,基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均是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职工,朱某某填写辞职审批表的行为系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贾鹏本人提出了辞职的辩解意见。首先,1994年度的停薪留职申请及协议均系贾鹏本人签名办理,该停薪留职事宜并非由朱某某代办。第二,1995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中由朱某某填写了“贾鹏”姓名,并已注明“朱某某代”,并且朱某某已经代为出具了停薪留职申请,故可以认定朱某某已经明确表达了代贾鹏办理停薪留职的意思表示。办理停薪留职都需要提出书面申请,科主任签署意见,经站长办公会研究;辞职的重要性、严谨性应明显高于停薪留职的办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关于专业技术人员辞职的实施意见》也均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必须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人事科作为专业的人事部门,应熟知相关辞职要求和流程;但是,贾鹏、朱某某均未出具过辞职申请,山东省某某某某某也未征求过贾鹏本人意见;朱某某仅填写了辞职审批表中前四行的基本信息,该审批表并无填写人“贾鹏”签名,也无“朱某某代”字样,故不能认定朱某某已作出了要代替贾鹏办理辞职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山东省疾控中心认为朱某某填写辞职审批表的行为系代理或表见代理行为,应视为贾鹏本人提出了辞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贾鹏未作出过辞职的意思表示,朱某某代为填写辞职审批表基本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代理与表见代理。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在1993年至1997年期间,除贾鹏外还有7人办理过辞职,其中5人附有个人辞职申请书,6人经过党委集体研究后才做出了同意辞职的决定,贾鹏的辞职处理既无个人申请书,也无党委或站务会集体研究决议;在辞职决定作出后,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未支付过贾鹏一次性辞职补助金,也未按相关规定转移贾鹏的档案。因此,综合辞职的提出、决议程序及后续处理过程,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做出《关于同意贾鹏同志辞职的决定》在相关实体、程序上均有违规不当,该决定应属无效。因此,对于贾鹏要求确认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关于同意贾鹏同志辞职的决定》为无效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鹏要求山东省疾控中心补发贾鹏1997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491360元和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已被撤销组建为山东省疾控中心,故山东省某某某某某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山东省疾控中心承受。因贾鹏在1997年1月至2014年8月并未实际付出劳动,也未证明此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故对于贾鹏要求山东省疾控中心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山东省疾控中心应按照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贾鹏生活费:(180×3+240×27+320×24+370×15+410×15+530×21+610×15+760×28+920×10+1100×12+1240×12+1380×12+1500×6)×70%=91560元。对于山东省疾控中心认为贾鹏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据对于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结合相关公证证言、山东省疾控中心于2012年3月21日给山东省某某某某做出的《关于贾鹏同志有关情况的报告》、2013年3月18日由山东省疾控中心人力资源部盖章的《山东省卫生厅来访事项转送达》和贾鹏给原卫生部张某某某的申诉信,以及对张某的调查,可以认定贾鹏自1997年1月后开始主张权利,并在相应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山东省疾控中心贾鹏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山东省某某某某某《关于同意贾鹏同志辞职的决定》无效;二、被告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鹏1997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91560元;三、驳回原告贾鹏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