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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凌晓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晓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晓贤,农民。2008年4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4月7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30日因盗窃被湖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晓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晓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凌晓贤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麒麟村北凌家兜34号被害人尤某家,采用爬窗方式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凌晓贤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三田漾村高家兜11号被害人潘某家,采用踹门方式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黄金戒指1枚,总计价值人民币6008元。案发后,被告人凌晓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从被害人潘某家窃得的全部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晓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尤某、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晓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凌晓贤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晓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晓贤已退还部分所窃财物,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晓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晓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凌晓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尤会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