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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小扣与林学峰、海宁市汽车修理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扣,林学峰,海宁市汽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49号原告刘小扣。委托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学峰。被告海宁市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村蒋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路120号。原告刘小扣与被告林学峰、海宁市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扣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被告林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修厂、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扣诉称,2014年2月1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林学峰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兴市古溪镇官横线横垛五组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小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小扣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学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学峰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3181.83元。被告汽修厂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据法律和交强险条款进行赔偿,对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林学峰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兴市古溪镇官横线行驶至横垛五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小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小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同年2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学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扣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小扣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5649.23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刘小扣至泰兴市横垛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733.19元,出院诊断:左肱骨颈骨折术后。”2015年5月9日,经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小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1570元。另查,被告林学峰陈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后,被告林学峰垫付原告医疗费33181.83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事发前长期在北京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泰兴市横垛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泰兴市古溪镇刁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0382.42元(其中被告林学峰垫付33181.8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60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6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90元/天×60天=5400元;5、误工费,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1周岁,但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其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改善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平,对此法律并未禁止,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酌情计算。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11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限为270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故误工费计69.48元/天×270天=18759.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1952年8月出生,2015年5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10%=2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798.02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主张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后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967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122.42元,因被告林学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林学峰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投保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出交强险损失32122.42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798.02元。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诉讼,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累讼,节约诉讼成本,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林学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3181.83元,其垫付的款项可在扣减其应承担诉讼费460元、鉴定费1570元后,余款3115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林学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扣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798.02元,其中向原告刘小扣支付70646.19元,向被告林学峰支付31151.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2030元,由被告林学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并已自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林学峰的款项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9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