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曾亚伟与刘海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2号原告曾某(曾用名,曾某乙)。被告刘某。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01年3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与被告无感情基础,经常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外出,被告离开家已十多年,与我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化州市良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粤良婚字第298号,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至今尚未育有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在没有充分了解对方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也不好好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2004年7月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有11年多。原告曾某为解除婚姻痛苦,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未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且婚后双方未能互敬互爱,互不关心,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矛盾不断,被告也不好好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于2004年7月离开原告,自此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至今已达11年有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波人民陪审员 张军文人民陪审员 冯春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海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