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宗海成与马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海成,马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宗海成,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马超,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宗海成与被告马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海成诉称:2014年9月15日,我与被告马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租给马超一辆新FS18**号小货车,租赁费6000元/月,按月结账。之后,我按照约定将新FS18**号小货车交付于马超使用。第一个月到期后,我向马超索要租赁费6000元,马超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5年2月份,我再次向马超索要三个月的租赁费18000元,马超当时将新FS18**号小货车返还给我,并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我的车辆租赁费1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付清。但到期后,马超未支付上述租赁费,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宗海成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1、被告马超支付我租车费18000元;2、被告马超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宗海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超欠付其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车辆租赁费1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付清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宗海成提供的欠条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宗海成与被告马超达成口头的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宗海成将新FS18**号小货车租给马超使用,马超每月向宗海成支付车辆租赁费6000元。2014年9月15日,宗海成将新FS18**号小货车交付于马超使用。之后,马超将新FS18**号小货车返还于宗海成,并向宗海成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宗海成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车辆租赁费1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付清。马超至今未向宗海成支付上述车辆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宗海成与被告马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但根据宗海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马超之间存在事实的车辆租赁合同。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马超将新FS18**号小货车返还于宗海成时止,双方之间事实的车辆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马超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期限(即2015年3月25日)付清车辆租赁费18000元,但其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显属其违约,故宗海成要求其支付欠付车辆租赁费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海成支付车辆租赁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王国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