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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40号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陆某甲,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7月相识,同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加上原、被告之间不信任,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陆某乙抚养费16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日常生活中双方是有矛盾,主要是因为沟通太少,但不至于离婚。双方并没有分居,因为工作原因,被告不能与原告经常在一起。被告的工资卡至今都由原告保管,双方一起负担家庭开支,照顾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7月8日育有一女,取名陆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牢固。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重视家庭生活,彼此包容、理解,善于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