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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廖贵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贵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贵福,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贵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贵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翁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丢失钱包,怀疑被向绍实捡走,但遭向绍实否认,双方发生争执。后向绍实的表弟即被告人廖贵福、同案人廖银柱(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麻将馆,见状共同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其中廖贵福持一把铁锤击打李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贵福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贵福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廖贵福辩称其只是推了被害人李某一下,并没有持铁锤击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李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翁某经营的麻将馆内丢失钱包,怀疑被向绍实捡走,但遭向绍实否认,因而双方发生争执。后向绍实的表弟即被告人廖贵福、同案人廖银柱(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麻将馆,见状共同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廖贵福持一把铁锤击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经福清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和脑挫裂伤,有意识障碍、右上肢感觉障碍及肌力下降并出现病理征阳性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贵福在福清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老人会附近的翁某家的麻将馆打麻将,后发现钱包丢失了,其怀疑当时站在其后面看打麻将的男青年(指向绍实)捡走了其丢失的钱包。下午14时许,其叫其朋友章某到麻将馆一起帮忙寻找,并在那里遇到了向绍实,其就问向绍实是否捡到其钱包,向绍实一直否认捡到其钱包,其就抓住他的衣服不让他离开。过了一会儿,来了四、五名男子,这些男子是向绍实的老乡。他们问向绍实怎么回事,向绍实跟他们说其拉着他不放手,是因为其怀疑他捡到了其钱包。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就叫向绍实先走,但其不让他走。该男子就从摩托车工具箱中拿出两把铁锤,一把交给其中一名年轻的男子,一把他自己拿在手上。这时向绍实要走,其就去拉他并阻止他离开。后来向绍实的老乡们就围上来对其进行殴打。之后那个拿铁锤的年轻男子用铁锤敲了其头顶一下,其当场就晕过去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廖贵福是用铁锤砸伤其头部的年轻男子,向绍实是其怀疑捡走钱包的男青年,廖银柱是对其进行殴打并也持有铁锤的年纪较大的男子。2、证人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打电话叫其到高仑村老人会附近一起找钱包。其到高仑村老人会附近找到被害人李某,并和他在附近找了很久都没有找到钱包,被害人李某说可能是被一个在麻将馆里玩的穿衬衫的男青年捡走了。15时许,其和被害人李某到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翁某家的麻将馆,找到那名穿衬衫的男青年,被害人李某问那名穿衬衫的男青年有没有见到他的钱包,那名穿衬衫的男青年说没有捡到。之后双方就在翁某家门口的空地上争执起来,被害人李某去拉扯那名穿衬衫的男青年,不让他离开。过了一会儿,来了四、五名男子,其看到有二个人带着铁锤,然后跟被害人李某吵了几句,被害人李某推了一下那名穿衬衫的男青年,他的老乡们就上前围着打被害人李某。当时其看到其中一个比较年轻的男青年用锤子打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一下,其他的几个人都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之后被害人李某就晕倒了,其就马上报警。他们拿的锤子是工地上用的小锤子,长约30公分,榔头直径大概有3、4公分左右。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廖贵福是用铁锤砸伤被害人李某头部的那名年轻的男青年,向绍实是被被害人李某怀疑捡走钱包的那名穿衬衫的男青年。3、证人向绍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5日下午,其回到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老人会附近的出租房时遇到被害人李某,他怀疑其捡到他的钱包不还给他,就向其索要钱包,其说没有捡到,于是他就拦住其不让其离开现场。后来他和他的一个朋友就到其出租房内搜查,但没有找到。他们又到门前的空地寻找,仍然没有找到。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李某一口咬定是其捡到他的钱包,并用手掐住其脖子,还拍打其脑袋几下。过了一会儿,其五个亲戚和老乡骑着摩托车也到现场,然后其表妹夫就问其有没有捡到钱包,其说没有,他就对被害人李某说有什么事情到外面说,并把其拉了出来,但是被害人李某追出来不让其走,并威胁说要打其,还掐住其脖子,在其左边胸口打了一拳,其就趴倒在地上。当其爬起来回头看时,其就看到被害人李某躺在地上,其五个亲戚和老乡站在被害人李某的旁边。当被害人李某的朋友扶起他时,其有看到他头顶受伤流血,但其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怎么受伤,这些伤应该是被其表弟等人打的。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廖贵福是向绍实的表弟,廖银柱是是向绍实的姑丈,他们均到过现场;被害人李某是丢失钱包并被打伤头部的男青年。4、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其在租住的翁某出租屋501房间听到楼下有人在吵,其就从阳台往下面看到有3名男子围着一名穿衬衫的男青年(指向绍实)。其中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青年(指被害人李某)掐住向绍实,骂向绍实偷他的钱包,向绍实说他没有拿,然后两个人就一直在那边对骂。过了一会儿,向绍实的老乡骑着摩托车下班回来,看到向绍实与被害人李某二人在吵架,于是他们就一起过去把二人拉开,但是被害人李某不让向绍实离开,然后他们就冲上去打被害人李某,他们先是用拳头和脚对着被害人李某乱打,后来有一名年轻的男子拿着铁锤往被害人李某的头上砸去,被害人李某就晕倒过去。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廖贵福是用铁锤砸伤被害人李某的那名年轻男子,被害人李某是被打伤的那名男青年,向绍实是与被害人李某争吵的人。5、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5日下午14时许,其在福清市石竹高仑村路北三区263号家的麻将馆内看店,看到被害人李某与向绍实发生争吵。他们吵了一会儿,就一起出去到外面的空地上,但其没有跟出去看。过了一会儿,其听到空地外面有人喊哎呀的声音,其就赶紧出去看看究竟发生了什么事情,当其走到门口时看到被害人李某躺在地上,头顶上一直往外冒血,其看到现场围了很多外地人,其中租住在其家三楼的一对父子即被告人廖贵福和廖银柱也在现场,他们二人手里拿着铁锤站在一旁,其就觉得被害人李某可能是被这两父子打了。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廖贵福和廖银柱就是租住在其家三楼的父子二人,当时在现场手持铁锤;被害人李某是头部被打伤的男子,向绍实是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的人。6、辨认照片,体现被告人廖贵福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7、融公刑技法字(2014)第1413号鉴定书,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和脑挫裂伤,有意识障碍、右上肢感觉障碍及肌力下降并出现病理征阳性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贵福在福清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贵福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廖贵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有到过案发现场,但并没有持铁锤殴打被害人李某,其也不知道被害人李某头上是如何受伤的。经相片辨认,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贵福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贵福提出其没有持铁锤击打被害人李某头部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章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廖贵福持一把铁锤击打被害人李某的头部导致被害人李某受伤的事实,同时还有证人翁某的证言、福清市公安局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廖贵福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贵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廖贵福的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人民陪审员  王光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