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高惠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鸿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78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恩。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甲、朱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月16日15时48分许,被告朱甲驾驶登记在被告朱乙名下的牌号沪K5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新行路、行德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直行通过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谈珍珠沿新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交通信号灯绿灯向西左转,被告朱甲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致原告及谈珍珠倒地,造成谈珍珠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谈珍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8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致脑挫裂,颅内出血,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现仍见骨折线,目前遗留有右膝、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136.16元(已扣除伙食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25,954.40元(47,710元/年×12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交通费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48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5,300元、代理费3,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甲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朱乙辩称,同意对被告朱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600元,交通费认可11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5时48分许,被告朱甲驾驶登记在被告朱乙名下的牌号沪K5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行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新行路、行德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绿灯直行通过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谈珍珠沿新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遇交通信号灯绿灯向西左转,被告朱甲驾驶的车辆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相撞,致原告及谈珍珠倒地,造成谈珍珠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谈珍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住院16天,支付了医疗费127,136.16元(已扣除伙食费46.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法律工作者作为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1,248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勤勤轮胎修理行修理,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48元。2014年8月5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致脑挫裂,颅内出血,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伴移位,经手术治疗,现仍见骨折线,目前遗留有右膝、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300元。被告朱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雇佣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欲证明原告系上海松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雇佣合同、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朱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乙同意对被告朱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朱甲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甲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乙对被告朱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7,136.16元(已扣除伙食费46.50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外购药处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954.40元(47,710元/年×12年×22%),有鉴定意见、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本院酌定为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48元,有事故车辆勘估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有代理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127,1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131,656.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64.70元,余额122,991.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794.88元(122,991.46元×60%);残疾赔偿金125,9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314.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103,314.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988.64元(103,314.40元×6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4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5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计3,180元;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甲赔偿原告60%计1,8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4,176.22元,被告朱甲应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朱乙对被告朱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204,176.22元;二、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1,800元;三、被告朱乙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朱甲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计2,209.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朱甲、朱乙共同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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