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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辛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19时许,驾驶辽G10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载乘其工友郭某某等人沿国道304线由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向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304线143公里加200米处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路段时,因其夜间驾驶车辆会车时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同向前方右侧行人潘某某撞倒,造成潘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郭某某、赫某某、祁某某、马某、刘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本公交认字(2015)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62号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5-80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市价格事务所第201513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车辆查询结果、协议书、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或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