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台州市卡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台州市卡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6号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钟效良。委托代理人:周波。委托代理人:任文平。被告:台州市卡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兰香。委托代理人:姜勇,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震雄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卡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卡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卡特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90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曾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CHNB2013/0117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二台,总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出机前付清合同款金额60%计192000元,余款40%计128000元整机到六个月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机器,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震雄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CHNB2013/0117的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的事实;2.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2份,用以证明在催款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传真过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虽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上一致,但密押部分多了手写签字,被告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其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所得,被告未向任何人支付过合同项下货款。被告卡特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台州市德塑注塑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塑公司)系原告的代理经销商,并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签名的李化良系案外人德塑公司的员工,涉案���同前期协商、资金给付及之后的机器维修均由李化良出面与被告进行,被告已将其中30万元涉案货款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德塑公司,并由德塑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条,卡特公司并将承兑汇票另2万元也以现金形式交付德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卡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各3份、编号23655086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托收凭证、(2014)浙台正证字第01521号公证书、(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德塑公司系原告经销商,有权代收涉案货款,被告已将涉案货款3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德塑公司,并由德塑公司出具相应收条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分别向中国银行台州市分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椒江银行调取了编号24507607、28643099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托收凭证各1份。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卖方签署人李化良既是原告代表,又系德塑公司员工,有权代收货款,原告将货款交付德塑公司,再由德塑公司转交原告是合理的;对证2无异议;对证3中除密押部分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密押部分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收条系案外人德塑公司出具,不排除系被告与德塑公司恶意串通所得,不予认可;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均不能证明曾为被告持有并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承兑汇票,故不予认可;对于公证书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编号23655086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情况及托收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并无被告背书,不能证明曾为被告持有并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法表明被告已将涉案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以及被告曾经持有编号238643099银行承兑汇票,故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1、证2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3,其所载内容与被告提供及本院本院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相同,对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判决书、编号23655086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及托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公证书,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发件人陈海东与原告的关系,故公证书中所载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虽系复印件,但其中手��部分即由案外人德塑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据部分系原件,与收条亦能相互印证,原告确认收到其中承兑汇票及专用收据中载明的部分款项,却无法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说明其所收到的货款的支付方式,故本院对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德塑公司系原告注塑机经销商。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NB2013/0117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M150-SVP/2的注塑机二台,合同价格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订金20000元,出机前付清合同款金额人民币计60%(192000元),余款40%计人民币128000元到六个月一次付清,另对款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其中,合同落款处“甲方”即被告签名处既有被告盖章又有案外人德塑公司员工李化良签名。同年3月21日,被告收到上述合同项下���EM150-SVP/2注塑机二台。被告卡特公司将涉案货款3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案外人德塑公司(其中10万元货款的支付时间超过合同约定),并由德塑公司出具相应收条(2013年3月28日收条载明金额为200000元(银承23655086),2014年1月17日收条载明金额为50000元(银承28643099),2014年1月27日收条载明金额为50000元(银承24507607)】。原告确认共收到涉案货款19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被告虽在订立合同时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基于案外人德塑公司与原告存在经销关系,且在之后的实际履行中,原告认可被告将192000元出机款交付案外人德塑公司,再由德塑公司转交原告的付款方式,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事后变更,故对于被告以同样方式将其中108000元货款交付案外人德塑公司,应当视为已完成相应付款义务。对于剩余的2万元货款,被告虽然辩称其已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案外人德塑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辩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卡特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部分款项的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卡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卡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0元,由原告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69元,被告台州市卡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