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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惠珍与李胜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河民初字第9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处。特别是被告未尽丈夫责任,对妻儿未尽关心照顾义务。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已有半年多,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情况;2、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资料复印件,证实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间认识,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分别是:李某甲,女,2011年11月5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李某乙,女,2014年7月10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到2014年间二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后撤回起诉。因夫妻感情无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支付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导致原告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对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应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对于原、被告所生的婚生女孩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故女孩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