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武某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利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调解和好。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1995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9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为了家庭、子女及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