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张素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张素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67号原告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XX萍。委托代理人蒋雪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芬。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素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雪梅、被告张素芬的委托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应当支付工资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工资3,64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上,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1日正式通知全公司停工,且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11月11日没有出勤和劳动。因此,被告的工资应结算至2014年11月17日。二、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龄,不能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工资3,64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903.50元。被告张素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1日原告处停工,被告开始放假。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仲裁裁决正确,要求按照裁决结果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0月13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听诊组作业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的月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起,原告因经营困难,公司全面停工,除少数管理人员尚出勤上班外,包括被告在内的绝大部分员工放假。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部分员工代表就劳动合同解除、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内容为:“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双方在12月底前达成协商一致,否则员工认为以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无效;2、自2014年11月17日起,员工可以去找工作,无需出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委托律师继续协商;3、自2014年11月17日起到经济补偿金发放之日当中的生活费,公司也要适当考虑;……”。之后,双方未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处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13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3,6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903.5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会议记录、岗位和入职情况表、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626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7日协商解除,被告则不予认可。从2014年12月3日的会议记录内容来看,原、被告确曾就劳动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过协商,然该会议记录仅是双方协商过程的反映,并非达成的一致意见,事实上,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会议记录对双方也不发生效力。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因原告停工,被告放假至2014年12月29日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止。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停工、停产期内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3,6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原告拖欠工资,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33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素芬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3,640元;二、原告士隆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素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33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