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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必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必元,武汉铁路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元,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哲清,武汉铁路局武汉北车站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曦,武汉铁路局企管处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必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必元于1971年8月进入武汉铁路局,1990年4月17日在天津出差过程中患病并到医院接受治疗,回武汉后先后在武汉铁路分局汉口医院、武汉市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抑郁症、强迫症。1998年,李必元因抑郁再次到武东铁路精神病院就诊。2004年7月,李必元因病自杀后送至同济医院进行抢救。2004年8月,李必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李必元在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疗。李必元在职期间,武汉铁路局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月,李必元从武汉铁路局武汉北车站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7月13日,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必元进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级伤残。2013年5月6日,李必元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3)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必元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必元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铁路局按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李必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456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57.33元;2、武汉铁路局协助李必元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199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等共计24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9.42元。若领取不成,则须由武汉铁路局直接向李必元支付;3、武汉铁路局向李必元赔偿强行调动工作岗位所造成的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损失292117元。原审庭审中,李必元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协助”是指由武汉铁路局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上述款项,并明确医疗费是指1990年4月17日至2002年7月期间每月因治疗抑郁症发生的医疗费1000余元、1998年至2005年在中德心理医院进行心理治疗的费用、汉口医院住院期间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食宿费、2002年7月至2004年8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的士费等,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按武汉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必元目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精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必元目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认为:武汉铁路局已为李必元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李必元要求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是否能够领取。李必元要求武汉铁路局协助其领取上述费用,如不能领取则由武汉铁路局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李必元已于2012年1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不存在另行就业的情形,对李必元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必元要求武汉铁路局赔偿强行调动工作岗位造成的工资损失,因1998年至2011年期间,武汉铁路局向李必元支付了工资,李必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工资损失,其要求武汉铁路局按武汉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必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李必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由于本案具有特殊性,工伤待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于1971年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于1990年4月发生工伤,于2012年7月13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自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工伤待遇。但鉴于本案发生时,我国尚未制定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也未实行工伤保险统筹,经过上诉人向武汉市和湖北省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咨询,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的各项工伤待遇要求,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强行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给上诉人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原为调度工作岗位,因工作优秀派出差天津铁道部电汽化研究中心学习患病成了工伤精神残疾人,因抵制局某些领导违法乱纪行为遭打击报复违法强行调动我到江岸车站,造成我的工作收入大幅减少。被上诉人强行调动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三、我是二级精神残疾人,且多病缠身,单位完全有责任义务协助我到有关部门办理工伤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武汉铁路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诉求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1、被上诉人并未规避工伤责任,也不存在所谓的恶意拖延。上诉人于1990年发病,当时工伤保险尚未实行社会统筹,属于未纳入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是在2012年,上诉人已经6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解决。2、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一,上诉人在2012年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99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第二,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是在2012年,上诉人已经61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应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因此,不存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3、上诉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第一,该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请求内容究竟为何,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上诉人在2012年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990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第三,上诉人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费用是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之后的权利,相应的也是社保机构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予以协助,也没有直接支付的义务。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上诉人的计算标准有误。第五,上诉人要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由于上诉人被鉴定为无护理依赖,因此不存在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同时,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第六,上诉人要求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诉求的1998年至2011年期间工资损失没有依据。1、上诉人的工作调动与上诉人病情复发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工作调动属于劳动关系的变化,与上诉人的生理、心理健康情况的变化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损失不存在。上诉人在1998年至2011年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支付了其相应工资,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工资损失。3、上诉人工资损失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工作调动时间为l997年12月,但上诉人是于2013年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上诉人的医疗费按照当时的医保政策和上诉人的申请、提交的报销凭证进行了处理。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前的老工伤人员,我单位按照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要求进行办理。因此,上诉人的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另查明:2011年度武汉市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803.58元/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李必元主张武汉铁路局按2011年度武汉市在岗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二、李必元主张武汉铁路局协助其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199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等;若领取不成,则须由武汉铁路局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三、李必元主张武汉铁路局赔偿其强行调动工作岗位所造成的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具体评判如下:关于李必元主张武汉铁路局按2011年度武汉市在岗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必元于在职期间发病,2012年1月,李必元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年7月13日,经武汉铁路局申请,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必元进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虽然武汉铁路局为李必元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该局在李必元退休前未为其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等级支付其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李必元要求武汉铁路局按2011年度武汉市在职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武汉铁路局应当向李必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9.38元(3803.58元/月×11月)。武汉铁路局抗辩称该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必元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仍应由用人单位即武汉铁路局支付。关于李必元要求武汉铁路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由于武汉铁路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为李必元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在李必元患病期间依规定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直至李必元在该局工作至退休转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的前提是工伤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李必元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关于李必元主张武汉铁路局协助其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1990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等;若领取不成,则须由武汉铁路局直接向其支付的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根据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10号)第五条规定,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必元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李必元的上述上诉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无支付义务,故其要求武汉铁路局协助办理领取上述部分的费用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必元上诉还主张,如上述费用领取不成,则由武汉铁路局直接支付。由于武汉铁路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为李必元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在李必元患病期间依当时的医保政策和李必元的申请及提交的报销凭证,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时,李必元提供的有关住院病历资料、收费收据及部分交通费用,均发生在2004年之前,而李必元最早申请仲裁的时间在2008年。故李必元的上述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其上述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必元主张武汉铁路局赔偿其强行调动工作岗位所造成的199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请求是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李必元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武汉铁路局强行调动工作岗位,造成其工资收入损失应当赔偿。由于上诉人李必元的工作调动属于劳动关系的变化,与其病情复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依法支付了其相应工资,李必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工资损失。因此,李必元要求武汉铁路局按武汉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上诉人李必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06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必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39.38元;三、驳回李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雯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