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特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健要求宣告姜祝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健,姜祝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特字第28号申请人宁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姜祝华,女,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宁燕,女,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现为美国公民,护照号:494583784)申请人宁健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姜祝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宁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被申请人姜祝华的委托代理人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母亲,因被申请人患脑梗塞,目前处于住院昏迷期间。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被申请人患脑血管病致精神障碍,其认知功能及生活社会功能严重受损。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姜祝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祝华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其认知功能及生活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无民事行为能力”。宁健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宣告姜祝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并申请由其担任姜祝华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姜祝华的配偶已经去世,未再婚,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宁健、宁燕。宁健、宁燕对宣告姜祝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且宁燕对由宁健担任姜祝华的监护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护照、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姜祝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申请人宁健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姜祝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姜祝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宁健为姜祝华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