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接庄街道办事处后栗村大街上与向其要账的孙延发昌生争吵,后打了孙某面部一拳,导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孙某鼻部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逢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