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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瑞兰、王鹤等与矫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瑞兰。原告王鹤。原告刘瑞兰、王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矫玉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孙为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兰、王鹤与被告矫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兰、王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矫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兰、王鹤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矫玉杰驾驶浙A×××××/A9111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22KM+384米处,车辆左前部与前方由原告王鹤驾驶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鹤及乘车人原告刘瑞兰等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矫玉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鹤及冀B×××××号货车乘车人刘瑞兰、刘建军、张贵堂无责任。”浙A×××××/A9111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瑞兰损失如下:医疗费54824.9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6071.62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7594.8元,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6850.7元,住宿费25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2699.0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鹤损失如下:医疗费1200.6元,支付张贵堂医疗费576.6元,合计1777.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鹤财产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2748元,公估费1820元,施救费2150元,痕检费500元,合计2721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理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公估费,二次施救费,痕迹检验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应理赔。对于张贵堂的医疗费,法院核实原告确实给付张贵堂后,我公司应予理赔。原告刘瑞兰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矫玉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瑞兰与原告王鹤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矫玉杰驾驶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A9111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22KM+384米处,车辆左前部与前方由原告王鹤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王鹤及冀B×××××号货车乘车人刘瑞兰、刘建军、张贵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矫玉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鹤、刘瑞兰、刘建军、张贵堂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兰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模下、硬模外血肿,左侧颞部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部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1月2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31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刘瑞兰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刘瑞兰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瑞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824.94元,护理费21053元(185天×113.8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51829.7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贵堂于2014年7月29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原告王鹤支付医疗费57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鹤于2015年7月28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腰盆部外伤。”2014年6月12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1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22748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00.6元,支付张贵堂医疗费576.6元,车辆损失费22748元,公估费1820元,施救费2150元,痕检费500元,合计28995.2元。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建军亦向本院对被告矫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刘瑞兰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证实。3、原告刘瑞兰的伤情及鉴定费,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及票据证实。4、原告王鹤及张贵堂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及票据证实。5、冀B×××××号货车车辆损失费及公估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票据证实。6、浙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7、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矫玉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瑞兰与原告王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矫玉杰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鹤、刘瑞兰、刘建军、张贵堂人身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应当由王鹤、刘瑞兰、刘建军、张贵堂按医疗费用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刘瑞兰分得6000元,王鹤分得1000元,刘建军分得3000元。因原告刘瑞兰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5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刘瑞兰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瑞兰提供的护理人员王金刚工作单位唐山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该学校停发王金刚的工资情况,故对原告刘瑞兰诉请的护理人员王金刚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原告刘瑞兰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刘瑞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Ia值为4%,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刘瑞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王鹤诉请的冀B×××××号货车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鹤诉请的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辩称中主张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抗辩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刘瑞兰的伤残重新鉴定,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刘瑞兰、王鹤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兰101904.8元(医疗费用6000元+护理费21053元+残疾赔偿金67594.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兰53924.94元(医疗费548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用6000元),合计155829.7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鹤515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施救费21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鹤23845.2元(医疗费1200.6元+支付张贵堂医疗费576.6元+车辆损失费22748元+公估费1820元+痕检费500元-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28995.2元。三、驳回原告刘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矫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