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143袁根土与曹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根土,曹相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袁根土,男,汉族,194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陶桂泉,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相立,男,汉族,1950年9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袁根土与被告曹相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根土的委托代理人陶桂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根土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原告把自己养的鱼拿到被告处卖,有几家是欠账,原告就委托被告代收,被告收到欠账鱼款后用掉,并向原告说,算借给被告的,于2010年10月15日写下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相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昆山兵希曹相立,借袁根土现金,叁万柒仟元整(37000.00),此据。证明人吴来喜,借款人曹相立。兵希街道夏加园四区,2010.10.15。”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相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根土借款3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曹相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