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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穆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道执字第145号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被执行人穆某某,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某某、穆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16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穆某某未按该决定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5800元的义务,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8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58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待被执行人出现后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道执字第14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长程联智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付全齐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