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建中与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中,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蒋建中,曾用名蒋建忠,个体户。被告林涛,出生年月日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业不详。原告蒋建中与被告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中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林涛与朱光耀一起到原告处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蒋建中借款30000元,原告当时出借30000元给予被告林涛与朱光耀,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现朱光耀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林涛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林涛拒不归还30000元借款及利息。对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建中与被告林涛系邻居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林涛和朱光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建中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当日由原告蒋建中出借30000元现金给被告林涛和朱光耀,被告林涛和朱光耀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到蒋建忠现金叁万元整(¥30000.0元),月息4%,此据:朱光耀、林涛,2011年11月20日。”朱光耀和被告林涛在借条上均签名按手印。朱光耀和被告林涛偿还原告蒋建中借款利息3600元。朱光耀外出后,被告林涛按照每月利息600元给付原告10个月利息计6000元,共合计利息9600元。此后,朱光耀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林涛未偿还所欠款项,并借故拖延不付,原、被告遂产生讼争。本案审理中,原告蒋建中只要求起诉被告林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蒋建中向本庭提供2011年11月20日被告林涛和朱光耀立具的30000元借条,林涛妻子杨海霞的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11年11月20日,被告林涛和朱光耀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涛和朱光耀所立30000元借条、林涛妻子杨海霞的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林涛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蒋建中诉被告林涛欠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约定月息4%,明显超过国家法定借贷利息标准,截止诉讼之日朱光耀和被告林涛已偿还借款利息9600元,鉴于原告蒋建中现要求被告林涛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上述利息总和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涛给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建中只起诉被告林涛,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选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蒋建中多次向被告林涛催要,被告林涛借故拖延不付,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涛和朱光耀之间的账务由其本人进行结算,本院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建中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