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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滕汝英、滕惠生等与郑阿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汝英,滕惠生,滕乐生,滕春英,滕夏生,滕茂英,郑阿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星,周燕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滕汝英,农民,系死者滕春生之姐。原告滕惠生,农民,系死者滕春生之兄。原告滕乐生,农民,系死者滕春生之兄。原告滕春英,农民,系死者滕春生之妹。原告滕夏生,农民,系死者滕春生之弟。原告滕茂英,农民,系死者滕春生之妹。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阿庆,驾驶员,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内。委托代理人郭海标,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胡志丰。被告吴星,驾驶员。被告周燕红,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吴星,男,1974年06月13日出生,即第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滕汝英、滕惠生、滕乐生、滕春英、滕夏生、滕茂英与被告郑阿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吴星、周燕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0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汝英、滕惠生、滕乐生、滕春英、滕夏生、滕茂英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郑阿庆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丰,被告吴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19时03分许,被告郑阿庆驾驶本人所有投保于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浙G×××××号小轿车沿兰溪市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振兴路与同济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在西侧人行横道附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滕春生(六原告兄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郑阿庆驾车逃逸。倒地的滕春生被被告吴星驾驶周燕红所有,投保于中保金华市分公司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嫌疑车辆碾压,造成滕春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医疗费3289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郑阿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滕春生无事故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767467元,丧葬费32000元,医疗费3289元,交通费3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06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阿庆、吴星、周燕红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与事故死者滕春生的关系。二、郑阿庆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吴星驾驶证、周燕红行驶证及二肇事车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三、滕春生与兰溪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兰溪市国际花园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兰溪市国际花园幼儿园出具证明,证明为进城务工人员。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证明滕春生死亡原因及尸体已火化。六、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抢救治疗情况及费用。七、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郑阿庆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方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被害人居住在城区的事实,收入也不明确。我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郑阿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郑阿庆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阿庆肇事后驾车逃逸,医疗费承担垫付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不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方提供二份劳动合同,时间上不连续,没有负责人签名。请求中,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另外,郑阿庆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已向郑阿庆告知责任免除事项。被告吴星、周燕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吴星、周燕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吴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10%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阿庆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存在瑕疵,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六原告为事故死者滕春生兄妹。滕春生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郑阿庆为浙G×××××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周燕红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吴星为驾驶人,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5年3月17日19时03分许,郑阿庆驾驶浙G×××××号轿车沿兰溪市区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振兴路与同济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在西侧人行横道线附近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滕春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郑阿庆驾车逃逸。倒地的滕春生被吴星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其他嫌疑车辆碾压,造成滕春生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花抢救费3289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郑阿庆驾驶机动车雨夜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察明路面情况,未确认安全行车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星驾驶机动车雨夜未注意路面情况行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滕春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阿庆以交通肇事罪被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兰溪市看守所,现已起诉至法院但未开庭。事故发生后,郑阿庆已付赔偿款40000元,吴星已付赔偿款10000元,款均从兰溪市交警大队领取。为赔偿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6069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阿庆、吴星、周燕红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滕春生生前无配偶、子女,父母已死亡。滕春生于2011年与兰溪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由兰溪市保安公司安排到兰溪市供电局培训中心任保安,工作地点在永昌街道永昌变电所旁,平时吃、住都在培训中心。工作到2014年底,2015年2月5日与兰溪市国际花园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在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至事故发生,并居住在幼儿园。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因滕春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造成的损失,因郑阿庆的浙G×××××号轿车在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然郑阿庆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免赔。免赔部分由郑阿庆承担赔偿责任,因郑阿庆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其及吴星、周燕红、中保金华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吴星、周燕红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方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中保金华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城、农标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2011年开始原告由兰溪市保安服务公司派遣,在兰溪市供电局培训中心从事保安工作到2014年12月,兰溪市供电局培训中心座落永昌街道范围,不属于城区的范围,只是到2015年2月份才到兰溪市国际花园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吃、住在幼儿园,到事故发生只有一个半月时间,因事故死者滕春生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工作,并居住在城区不足一年,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理由不足,因此对原告方提出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中,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丧葬费赔偿28285.5元,交通费赔偿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赔偿2220元。因郑阿庆、吴星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每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原告方要求郑阿庆、吴星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要求周燕红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8087元,丧葬费28285.50元,医疗费3289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汝英、滕惠生、滕乐生、滕春英、滕夏生、滕茂英、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1644.5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汝英、滕惠生、滕乐生、滕春英、滕春英、滕夏生、滕茂英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65522.25元(交强险赔偿1116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3877.75元)。三、被告郑阿庆赔偿原告滕汝英、滕惠生、滕乐生、滕春英、滕夏生、滕茂英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5714.75元(含已付赔偿款4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吴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吴星对郑阿庆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周燕红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赔偿的请求。六、因被告吴星已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款165522.25元,付原告滕汝英、滕惠生、滕乐生、滕春英、滕夏生、滕茂英155522.25元,付被告吴星1000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50元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阿庆负担1645元,被告吴星负担7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燕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