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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志伟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130号移送单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一庭。被执行人周志伟,农民。被执行人周志伟罚金执行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一庭于2014年2月10日移送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罚金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押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11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于振江审判员  赵长虹审判员  杜志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