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二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原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郓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洁、孙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雅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检二科副主任科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科员,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4月至案发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其在担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及经济开发区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查处企业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数码相机、购物卡等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一、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和白某(已判刑)在查处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生产、无证销售巷道煤违法行为过程中,购买佳能EOS500D数码相机两部,将购机款人民币12000元在该公司予以报销,该两部相机被告人陈某及白某每人分得一部。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为取得关照,自2008年中秋节至2010年春节,先后六次向被告人陈某送购物卡折款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该两部相机被追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涉案佳能EOS500D单反数码相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收受新巨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相机的事实。2、书证(1)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搜查记录,证明在白某住所搜查并查获涉案物品佳能EOS500D单反相机一部。(2)司某某书写证明,证明其与白某系朋友关系,大约在2011年借白某佳能相机一部,2013年4月22日上交检察院。(3)山东新巨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发票,证明山东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送购物卡后的入账记录。3、证人证言(1)崔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与白某在查处山东新汶矿业集团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生产、无证销售巷道煤违法行为过程中,收受其公司所送购物卡及在其公司报销购买两部相机费用共12000元的事实。(2)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文收受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所送购物卡六次共计12000元的事实,且该6次购物卡12000元在新巨龙公司财务部门均有记账记录。(3)白某证言,证明其与陈某在查处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生产、无证销售巷道煤违法行为过程中,二人购买数码相机两部,每人一部,并将购机款12000元在该公司报销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与白某在查处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金违法行为过程中,非法收受该公司财务部主任郭某某和法律顾问国某某所送菏泽银座商城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到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相机的犯罪事实,2013年月18日其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郭某某提供的银座商城发票复印件一宗,证明该公司将购卡费用在单位入账。2、证人证言(1)胥某某证言,证明陈某在对山东鲁能菏泽煤电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金案进行调查期间,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送给陈某3000元购物卡,送给陈某5000元购物卡。(2)郭某某证言,证明其送给陈某3000元购物卡的事实。(3)国某某证言,其送给陈某5000元购物卡的事实。3、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综合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菏工商人字(2010)30号关于陈某等38人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检二科副主任科员,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科员,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4月至案发任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党组成员。(3)郓城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市工商局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局开发区分局副局长陈某有犯罪嫌疑,遂通知陈某到案接受调查。2013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向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在查办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无证销售巷道煤过程中,让该公司为其报销相机的事实。(4)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立案决定书,证明陈某滥用职权、受贿案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侦查。(5)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菏泽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被告人监督改造。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后只供述了其收受相机的犯罪事实,其他犯罪事实均是在对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国某某等证人调查取证后供述的,投案后供述的并非主要犯罪事实,故自首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相机的犯罪事实,又对其他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于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以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情节轻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了与陈某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白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菏泽市工商银行四辆捷安特自行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在参与查处菏泽市工商银行滥收费行政案件中收受该单位四辆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经过。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菏泽市工商局在查处菏泽市工商银行滥收费案件中,菏泽市工商银行送给白某购买四辆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经过。二、书证1、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白某收受菏泽市工商银行自行车时,陈某不分管当时查处菏泽市工商银行案件的综合执法科。2、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侦破经过。证实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白某在负责查处菏泽市工商银行行政案件中收受该单位四辆捷安特自行车的事实,经查证属实。3、(2013)郓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和(2014)菏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证实白某收受菏泽市工商银行四辆捷安特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三、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陈某对其到案后检举、揭发白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菏泽市工商银行四辆自行车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关于陈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新巨龙能源有限公司价值6000元照相机的犯罪事实,但其主要犯罪事实均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对崔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国某某等证人调查取证后予以供认,其上诉提出的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陈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依法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陈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某认罪悔罪,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坦白情节,且二审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对上诉人陈成文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玉亭审判员 郝银刚审判员 赵圣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