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瑞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钱春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秀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翁凤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志勇。被执行人钱春荪。被执行人翁阿华。系被执行人钱春荪之妻。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钱志勇、钱春荪、翁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温瑞商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编号为330101201200172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242811.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283.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按年利率12.792%;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056%,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242811.11元为基数计算),二、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钱春荪对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10052012000887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三、被执行人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钱春荪对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3310052011003777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万元为限;四、被执行人钱春荪、翁阿华对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10月1日与申请执行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五、被执行人钱志勇对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5月11日与申请执行人所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为限。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翁阿华、钱志勇在本市范围内无房屋产权登记,被执行人浙江省亚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海村广场路(原产权证号:0001143,该房产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予以拍卖成交,成交金额:1100万元),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东片区)(产权证号:00200213,抵押于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抵押金额3273万元),被执行人钱春荪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海村海安大街199号(产权证号:00002181,抵押于农行瑞安支行,抵押金额180万元),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查询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有存款,本院均已冻结扣划,但暂不足清偿本院受理费;向温州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C×××××奥迪牌、浙C×××××福田牌、浙C×××××五菱牌、浙C×××××东风日产牌、浙C×××××敞篷轿跑车汽车,被执行人钱春荪名下车牌号为浙C×××××海马牌、浙C×××××东风牌、浙C×××××五菱牌汽车,被执行人翁阿华名下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汽车,被执行人钱志勇名下车牌号为浙C×××××五菱牌汽车,上述车辆本院均已查封,因实物无着落,未能扣押处置。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翁阿华在温州市正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瑞安市宇尔康汽配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上述企业已作为本院它案被执行人,无较大执行价值。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导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目前各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资料、扣划资料、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5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詹应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阮选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