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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大连金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卢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2号原告:大连金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娟,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敏,女。委托代理人:姜世涛。原告大连金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与被告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22日在被告处购买大樱桃树苗44160株,其中俄8品种16360株,其他均为山红灯笼、蜜枣、先锋、佳红。树苗栽种占地约1000亩,雇佣栽种人员105人,栽种时间32天,人工护理近4年。2014年结果后,经本园技术人员鉴别树苗根本不符合所约定的树苗品种,确定为假苗,为此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再次与被告商议处理意见,被告承认树苗有问题,并称是被告技术员捣鬼,但事情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樱桃树苗直接经济损失19189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卖与原告樱桃树苗株数及收到原告款项均认可。但原被告之间买卖樱桃树苗没有约定品种及数量,当时原告方说要6万棵,我就剩4万多棵,原告方说全要,当时没讲什么品种,原告所谓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樱桃树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购买樱桃树苗款592900元,并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共向原告供给樱桃树苗44160株。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单位记账单及录音资料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购买樱桃树苗品种的约定,且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品种供苗。其中原告单位记账单上记载的系以“品种”划分樱桃树苗。另查,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于起诉时提交的书面证据中记载的系以“根系”划分樱桃树苗,在庭审中,原告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供。再查,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樱桃品种、樱桃管理投入费用、土地使用费三项进行鉴定,对鉴定需要的相关样本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鉴定樱桃树的品种及位置属于被告卖给原告的樱桃树苗,及涉案鉴定物品的具体位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卖与原告棵樱桃苗棵数及收取价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买卖樱桃树苗是否约定品种。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中约定了樱桃树苗品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关品种的约定,原告单方面提供的单位记账单欲证明品种的约定被告予以否认,且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书面证据中记载的以“根系”划分樱桃树苗相矛盾,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其录音内容亦不能直接证明关于约定品种的主张;原告申请对樱桃品种、樱桃管理投入费用、土地使用费三项进行鉴定,但对鉴定需要的相关样本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鉴定樱桃树的品种及位置属于被告卖给原告的樱桃树苗,及涉案鉴定物品的具体位置,故无法进行鉴定。综上,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金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0元,由原告大连金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杰人民陪审员  鲍秀丽人民陪审员  蒋淑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