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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张翼。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锋。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明。被告:陈孝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陈孝锋、傅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神鹰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傅蓉蓉价值71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傅蓉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以被告神鹰公司、龙达公司、陈孝锋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神鹰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70846.77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二、被告龙达公司、陈孝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6日;二、借款金额:7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6月9日;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龙达公司、陈孝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5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0.02元;九、尚欠本息:本金7000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0668.87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复利177.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与神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龙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陈孝锋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工商银行镇海支行依约向神鹰公司发放贷款后,神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神鹰公司未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龙达公司、陈孝锋作为保证人,应当就神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70668.87元、复利177.9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对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296元,减半收取306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48元,由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宁波龙达燃料有限公司、陈孝锋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谭文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凯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