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秦某某,徐某,马某甲,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系被害人马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系被害人马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女。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弟。诉讼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永友、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43549-4。住所地新泰市青云办事处杏山路***号。负责人王雪芹,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秦某某、徐某、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艳、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秦某某、徐某及诉讼代理人马某乙、陈庆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永友、范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鲁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泰市迈莱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家峪村路段,与被害人马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马某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2月26日,尹某某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甲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量刑。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07.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797047.30元。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不记得事发时的情况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意识,不能够认定是肇事逃逸。综上,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鲁J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泰市莲花山房车营地离开,沿迈莱河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步行的被害人马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某丙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尹某某驾车逃逸。头部损伤系马某丙死亡的主要原因,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9.10mg/100ml。尹某某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车辆亦无法继续行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并送往医院治疗,同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在接受讯问时,尹某某称记不起如何发生的事故。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07.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三人三天为720.54元,共计695767.30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21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咣”的一声,出来看到公路上一辆面包车,有个人在驾驶室门外面抱着头蹲着在哭,其就报了警。2、证人徐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3日晚8点半左右,马某丙说出去转转,10点多钟打电话不通,后来景区工作人员说出事了。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尹某某是其表弟,2015年2月23日晚上其办满月酒在莲花山房车营地饭店办的,尹某某在房车营地饭店临时干厨师。快喝完酒时,尹某某来敬酒,饭后其开车先走的,尹某某何时走不清楚。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让尹某某到其经营的房车营地饭店帮忙,中午吃饭时尹某某喝了点白酒,下午配菜后去房间吃的饭,何时走的不知道。二、书证、物证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4、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情况。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情况。6、案件情况说明及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莲花山临场电话称,马某丙晚上8时至9时之间外出散步,至今未回。公安机关在旅游路中段与麻峪水库交叉路口找到已死亡的被害人。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肇事车辆上提取毛发及擦取试物情况。四、鉴定意见1、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因头部损伤死亡。2、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10mg/100ml。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肇事车前玻璃上提取的擦拭物上检出人DNA,系死者马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836991X1020。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驾车离开饭店的时间为案发当日20:44分。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记不起事故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被告人系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及单方事故证实尹某某独自驾车在该时间段在案发路段经过,现场照片证实车辆损坏情况,从肇事车辆上提取的擦拭物检验出系被害人马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0836991X1020。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是被告人驾驶鲁JX**号车辆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是酒后驾车,但通过监控看以看出被告人离开饭店时驾车时比较平稳,且在行驶一段后才发生的事故;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及检验报告,被害人已被撞击到路边的绿化带内,且被告人的车辆的右侧前挡风玻璃已损坏严重,被害人身高1.76米,体型较胖,被告人应该完全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没有下车查看,而是在再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迫停下,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代理人提出的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辩解于法相悖,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由被告尹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秦某某、徐某、马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人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秦某某、徐某、马某甲死亡赔偿金474440元、丧葬费2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507.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54元,共计585767.3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秦某某、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