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某某,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00160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路。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杜某某申请执行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金、工资、押金等共计15880.66元,并负担执行费138元。经查,被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5日杨凌示范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于5月12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杜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撤销本次申请。故本案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执字第001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鹏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育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