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某,和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白某,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生。被告:和某,女,生于1964年6月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2015年5月12日原告白某撤回了对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和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和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4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RA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8km﹢300m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某驾驶的豫RA78**实际车主为和某,该车挂靠于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和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9670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款70000元,要求垫付款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真实、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及车辆应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且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驾驶人员资格证等合法有效证件,否则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不予理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和某要求其垫付的款项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白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人的信息。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为适格被告。4、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5、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护理说明书一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护理。7、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8、襄城县茨沟乡五里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9、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10、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因车祸不能工作情况。11、被扶养人证据若干份,证明应承担扶养费用。1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9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被保险人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补充运输证及驾驶人员资格证。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病历缺少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无法完整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及护理情况,且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注明出院后仍需长期休息,也无注明需要两人护理。医疗票据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费用10%。对证据6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籍,请求法院支持一人护理,并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7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表,且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主体不适格,故不应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标准。对证据10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一份,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白才金共有四个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对证据12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和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和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白某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和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33.80元。原告白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和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1、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日期与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上的日期不一致,本院以出院证上显示的出院日期为准。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护理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5天为1级护理,其余时间为2级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均为2人护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7、8、10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误工及居住地已纳入城区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白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和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4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豫RA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58km﹢300m时将行人原告白某撞伤,造成原告白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白某的伤情为:一、1、右侧顶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顶部硬膜外血钟。4、额窦内壁,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左侧筛骨外侧板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6、下切牙松动。二、1、双肺下叶挫伤。2、双侧血气胸。3、左侧肋骨骨折。原告白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共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44103.76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1、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需Ⅰ级护理。2、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3日需Ⅱ级护理。……”2015年3月2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某的伤残等级作出许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白某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白某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RA7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和某,王某为和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RA7870号货车挂靠于南阳市龙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933.80元。原告白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包金才,1920年7月5日生,农村户口,白金才与其妻子生育四个子女。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文(2009)63号文件“关于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调整(2009-2020)批复”的规定,茨沟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白某居住地为茨沟乡五里堡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和某系豫RA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白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与和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A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RA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王某、和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白某赔付。原告白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4103.76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13天,为33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13天,为1130元。上述2、3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白某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19日为252天。根据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2000元/30天×252天=16798.32元,原告请求15318元,应予支持;5、护理费:白某住院期间(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4日需二人护理,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31日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5天×2(人)+28472元/365天×108天×(1人)=920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白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白某主张其伤残赔偿指数按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19年×20%=87809.2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白某的父亲白金才系农业户口,其被扶养年限为5年。白金才生育有四个子女,因此白金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为:6438.12元×5年×20%÷4=1609.53元,原告请求1609元,应予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白某的损失共计为171763.98元。上述第1、2、3项损失共48623.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A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10000元,下余38623.76元,因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4、5、6、7、8、9项损失共计12174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1174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共计为171063.98元。原告的第10项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和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和某承担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因被告和某已给原告白某垫付医疗费36933.8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327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白某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和某,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白某的赔偿款为13828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豫RA78**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80.18元;支付被告和某垫付款32783.8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380元,被告和某负担3450元(已抵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