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华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516号罪犯张华军,男,1971年2月12日生,苗族,文盲,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华军犯故意伤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8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华军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