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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文,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刘学文,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君,系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法定代表人苑金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亮,系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文诉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君、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源区孙家堡子三委阳光富苑小区第B2号门市房(面积204.22平方米),该房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原告起诉至江源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江源区孙家堡子三委阳光富苑小区第B2号门市房(面积204.22平方米)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待江源区孙家堡子三委阳光富苑小区第B2号门市房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屋买卖为名,实际是抵押担保关系。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房款,故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刘学文与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金山。买受人刘学文;……。第一条……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阳光富苑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0)xxx,施工许可证号为xxx。第二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xxx。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B2【幢】【座】门市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04.22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500元,总金额(人民币)壹百叁拾贰万柒千肆百叁拾零元整。¥1327430。……。”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金山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刘学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当天,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刘学文台照,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1327430。事由收购房款。”该收据由刘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当天,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刘学文台照,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柒仟肆佰叁拾元整。¥1327430。事由收购房款。”该收据由刘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成立。……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苑金山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又未提交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决如下:原告刘学文与被告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另外,2015年6月29日由白山市江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阳光富苑小区B2门市房尚未办理规划验收手续。2015年6月29日由白山市江源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江源区孙家堡子街三委阳光富苑小区B2综合楼尚未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刘学文与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这一事实已被2014年12月23日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学文要求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及待涉案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涉案房屋未经验收,故刘学文要求白山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桦甸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刘学文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及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条件时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长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