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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和仁、何桂华等与吕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和仁,何桂华,陈红兰,周某,吕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周和仁。原告何桂华。原告陈红兰。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陈红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华,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明明。委托代理人俞鑫生(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和仁、何桂华、陈红兰、周某与被告吕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和仁、何桂华、陈红兰、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华、原告陈红兰、周和仁,被告吕明明的委托代理人俞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和仁、何桂华、陈红兰、周某共同诉称,2014年12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陈红兰的丈夫周红坤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艮龙)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KM+250M地段即黄桥布厂门口时,与被告吕明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周红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调解处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实施赔偿。根据泰兴市公安交巡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中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明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受害人周红坤因本次事故死亡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被告认为最多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在赔偿责任比例上,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40分左右,周红坤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艮龙)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KM+250M地段时,与被告吕明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明明受伤,两车受损,周红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8日,泰兴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认定周红坤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事发地侧段时未注意观察,遇害情况措施不力。吕明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周红坤、吕明明二人的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周红坤、吕明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艮龙无责任。被告吕明明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2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泰兴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兴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受害人周红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父亲周和仁、母亲何桂华、妻子陈红兰、儿子周某。原告周某主张在泰兴市××桥镇启乐幼儿园就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陈红兰与周红坤的结婚证复印件、泰兴市公安局溪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泰兴市黄桥镇陈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周红坤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四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7006.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红坤系农业户口,1984年10月出生,2014年12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为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10月出生,周红坤于2014年12月死亡,结合承担扶养义务的受害人周红坤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年×12年÷2=709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丧葬费,计25639.5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726元。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程序合法,且经过复核程序后,上一级交警部门作出维持结论。现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所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赔偿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吕明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发地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吕明明应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吕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吕明明对四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6895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周和仁、何桂华、陈红兰、周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895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四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吕明明负担2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5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程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封小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