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伍桂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伍桂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9号。负责人马英,该分公司行政总监。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701、702室。法定代表人李明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桂峰。委托代理人席剑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怡柳州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泓涓、代理审判员余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樊翔谋担任记录。上诉人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伍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怡柳州公司系万怡公司的分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万怡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伍桂峰系万怡柳州公司职工,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有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8日,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以伍桂峰自动离职处理解除与伍桂峰的劳动关系。之后,2014年6月11日,伍桂峰以万怡柳州公司未为伍桂峰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万怡柳州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万怡柳州公司已收到伍桂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认可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伍桂峰于2014年6月23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4年8月18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56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万怡柳州公司与伍桂峰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补足伍桂峰2010年2月、4月、5月、8月、9月、11月工资共计3575.5元;3、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支付伍桂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10.13元;4、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赔偿伍桂峰失业保险待遇28560元;5、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支付伍桂峰2008年至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问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8.26元;6、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支付伍桂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对伍桂峰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伍桂峰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单方强行离开单位而引起的。如果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对于单位显然不公,为此,请求:l、依法确认万怡柳州公司与伍桂峰于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补足伍桂峰2010年2月、4月、5月、8月、9月、11月工资共计3575.5元;3、依法判令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支付伍桂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10.13元;4、依法判令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赔偿伍桂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5、依法判令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支付伍桂峰2008年至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33658.26元:6、依法判令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支付伍桂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伍桂峰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2010年度〈预算经营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伍桂峰的负责项目、服务中心为铁道学院新校区,责任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核算期间亦同),任期内如有工作调动,责任期限至调动之日,还约定伍桂峰基础工资由定级为由税前3000元/月,36000元/年(按月发放),福利工资定级为税前车补1300元/月、话补200元/月(按月发放)构成。同时,双方还于2009年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伍桂峰保证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9月止,每月还款1000元,从伍桂峰工资中直接扣除。另根据伍桂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伍桂峰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19.05元,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251.77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836.79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99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495.17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493.7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09.25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问题。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该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认为伍桂峰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06年5月1日,但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伍桂峰提供的的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2、关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补足伍桂峰2010年2月、4月、5月、8月、9月、11月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预算经营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伍桂峰的负责项目、服务中心为铁道学院新校区,责任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核算期间亦同),任期内如有工作调动,责任期限至调动之日,还约定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伍桂峰基础工资由定级为由税前3000元/月,36000元/年(按月发放),福利工资定级为税前车补1300元/月、话补200元/月(按月发放)构成。即伍桂峰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3000元+1300元+200元)。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的证据没有证明在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伍桂峰的工作进行了调动,而伍桂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于2009年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没有足额发放2010年2月、4月、5月、8月、9月、11月工资给伍桂峰。故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应补足伍桂峰上述期间工资共计3575.5元[(4500元×6个月-(3554元+3985.5元+3975元+3975元+3975元+3960元))]。3、关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支付伍桂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伍桂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伍桂峰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709.25元[(4634.5元+4634.5元+4634.5元+1000元+4634.5元+4559元+4614.5元+4614.5元+4513元+4663元+4663元+4663元+4683元)÷12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伍桂峰以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即2008年1月1日起,以伍桂峰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伍桂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610.13元(4709.25元×6.5个月)。4、关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赔偿伍桂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伍桂峰系非农业户口,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没有为伍桂峰缴纳失业保险费,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应赔偿未为伍桂峰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伍桂峰失业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8560元(1200元/月×70%×17个月×2倍)。5、关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支付伍桂峰2008年至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的问题。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伍桂峰提供的证据证明伍桂峰累计工作已满20年。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伍桂峰应自该日享受带薪年休假。伍桂峰在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因此,2008年至2013年度,伍桂峰每个年度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经折算伍桂峰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6天(166天÷365天×15天)。对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的诉称和辩称,认为其已安排伍桂峰休带薪年休假及伍桂峰要求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安排伍桂峰休带薪年休假,同时,对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的辩称,由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辩称伍桂峰要求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因此,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应以伍桂峰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2219.05元,2009年度月平均工资2251.77元,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4836.79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4099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4495.17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5493.71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709.25元为基数,发放伍桂峰2008年至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即2008年为3060.76元(2219.05元÷21.75天×15天×200%)、2009年为3105.89元(2251.77元÷21.75天×15天×200%)、2010年为6671.43元(4836.79元÷21.75天×15天×200%)、2011年为5653.79元(4099元÷21.75天×15天×200%)、2012年为6200.23元(4495.17元÷21.75天×15天×200%)、2013年为7577.53元(5493.71元÷21.75天×15天×200%)、2014年为2598.21元(4709.25元÷21.75天×6天×200%)。上述款项共计34867.84元。6、关于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应支付伍桂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认可伍桂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伍桂峰正常为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提供劳动,但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没有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给伍桂峰,故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应支付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给伍桂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万怡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万怡柳州公司作为万怡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万怡公司承担,因此,伍桂峰的职工待遇由万怡柳州公司和万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伍桂峰于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补足伍桂峰2010年2月、4月、5月、8月、9月、11月工资共计3575.5元。三、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伍桂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610.13元。四、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伍桂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五、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伍桂峰2008年至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3658.26元。六、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伍桂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3179.3元。七、驳回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与事实不符,根据银行卡流水账,被上诉人是于2006年5月1日入职,仅凭在职员工花名册不能证明入职时间是2005年12月1日。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开始便调入经典时代小区,并不再担任铁道职业学院的负责人,因此其工资就不能按照铁道学院的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足额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相应的考勤表,能证明已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且该诉请也过了时效。是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说不用帮买社会保险,故其系擅自离职、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另外,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需待被上诉人回公司办理完离职手续才能领取。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062号判决;确认上诉人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改判二上诉人不应补足被上诉人2010年2月、4月、5月、8月、9月、11月工资共计3575.5元;改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10.13元;改判二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五、改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至2013年度、2014年1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8.26元;改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伍桂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还表示其一审时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已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一审对此漏查明。由于该考勤表系两上诉人单方制作,未见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万怡柳州公司与伍桂峰劳动关系始于何时。二、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是否应补足伍桂峰2010年2、4、5、8、9、11月工资共计3575.5元。三、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伍桂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10.13元。四、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伍桂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五、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伍桂峰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8.26元。六、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伍桂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在职员工花名册(载明被上诉人入职日期为2005年12月1日)是其利用保管公章的权利自行制作的,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所提到的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也只能证明在2006年6月以后上诉人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发工资,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劳动关系始于其主张的2006年5月1日。综上,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万怡柳州公司与伍桂峰劳动关系始于2005年12月1日。关于争议焦点二,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主张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关于朱健等人任免通知》、《关于调整柳州分公司项目调整工作的通知》,伍桂峰已于2010年3月调入经典时代小区并不再担任铁道职业学院的负责人,其工资就不应按先前签订的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故不应补足被上诉人2010年2、4、5、8、9、11月工资共计3575.5元。由于这两份通知只是两上诉人的内部行文,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述通知或告知了上述通知的内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经实际执行,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应当补足被上诉人2010年2、4、5、8、9、11月工资共计3575.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四,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主张没有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主动说不用帮买,故无需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10.13元。但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故本院认定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560元,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610.13元。关于争议焦点五,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主张其一审时提供的考勤表能证明已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8.26元,且该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也不属于特殊仲裁时效的情形。因前文中本院已经认定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为被上诉人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加之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属劳动报酬可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故本院认定两上诉人应当支付伍桂峰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8.26元。关于争议焦点六,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得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其应在回公司办理正式离职手续后才能领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上诉人已通过邮寄的形式解除了与万怡柳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应当支付伍桂峰2014年6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3179.3元。综上所述,万怡柳州公司、万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万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昀审 判 员 韦泓涓代理审判员 余 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樊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