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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与谢孔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孔波,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孔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上诉人谢孔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是追偿权诉讼,上诉人住所地在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承包的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所在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也在淄博市周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追偿权的诉讼在《承包经营协议》中没有约定,在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答辩称,双方《承包经营协议》第2.15条、5.6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上诉人谢孔波(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该《承包经营协议》第5.6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遇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利用伪造的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印章与周村区某居民委员会签订某施工合同,并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杨某等人施工,致使发生工程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30000元,承包费200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述《承包经营协议》第5.6条记载:“本协议签订后,如遇纠纷,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曲阜市,原审法院作为约定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