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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蒲选彬、李峥荣、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蒲选彬,李峥荣,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吴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小花,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选彬,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峥荣,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望王路中段航都苑B3-1。法定代表人:张锡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平安一巷。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蒲选彬、李峥荣、巴中市易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科公司)、四川永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蒲选彬、李峥荣与泰兴房产公司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泰兴房产公司没有收取蒲选彬交的20万元。(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袁刚,二审应当发回重审。2.二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抵触,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3.泰兴房产公司出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属于无效发票,不能作为蒲选彬、李峥荣2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凭证。4.袁刚与蒲选彬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对泰兴房产公司无约束力。5.易科公司和永东公司向政府承诺,承担袁刚重复销售房屋的全部责任,二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二审判决泰兴房产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泰兴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蒲选彬、李峥荣作为原告,并未针对袁刚提出诉讼请求,且本案也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一、二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案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袁刚以泰兴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蒲选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泰兴房产公司虽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事后向蒲选彬、李峥荣开具了加盖有公司发票专用章的不动产发票,应当视为其对袁刚代理行为的追认。至于发票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并不影响泰兴房产公司追认行为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即便认为袁刚在签订合同时未获得泰兴房产公司授权,也不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关键的是,泰兴房产公司事后以开具发票的方式对袁刚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泰兴房产公司与蒲选彬、李峥荣。因此,泰兴房产公司以案件事实涉及袁刚为由,认为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与已生效刑事判决相抵触的问题。经查,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五、2007年2月10日袁刚以10万元将7楼2号预售给蒲选彬后,又于2007年3月12日以20.8万元将7楼2号预售给赵玉明,再于2007年4月16日以7万元将7楼2号预售给李斌。被告人袁刚诈骗受害人赵玉明、李彬人民币计278000元…六、2007年2月10日袁刚以10万元将8楼2号预售给蒲选彬后,又于2010年1月8日以17万元将8楼2号预售给姜波。故被告人袁刚诈骗受害人姜波人民币计17万元…”。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法律事实虽有一定的牵连,但不完全等同,刑事判决是从刑事法律责任的角度,对刑事案件被告人袁刚行为作出的认定,而本案应当从权利外观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判断泰兴房产公司应否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袁刚行为是否损害了泰兴房产公司权益,系二者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泰兴房产公司不能以刑事判决认定袁刚收取了购房款为由,主张免除其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应当对蒲选彬、李峥荣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与上述生效刑事判决并不矛盾。(三)关于易科公司与永东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易科公司和永东公司就“鑫源3号楼”一切善后遗留问题向有关单位进行的承诺,尚不构成泰兴房产公司对蒲选彬、李峥荣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转移。二审法院未判令易科公司和永东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蒲选彬、李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泰兴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昌县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孝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