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蔡保国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蔡保国,冯艳丽,朱力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05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3号第五广场大厦A座一层东侧、二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敖一帆,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保国,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冯艳丽,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朱力学,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蔡保国、冯艳丽、朱力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蔡保国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蔡保国、冯艳丽(作为蔡保国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2013年2月19日,朱力学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蔡保国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蔡保国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但蔡保国在用卡过程中开始拖欠透支款项,截止至2014年8月3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543112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拖延并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1、要求蔡保国、冯艳丽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8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3973.28元、利息46538.72元、滞纳金1500元、年费1000元、转账费100元;2、要求蔡保国、冯艳丽支付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要求蔡保国、冯艳丽向原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4、要求朱力学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保国、冯艳丽、朱力学均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蔡保国向原告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蔡保国、冯艳丽(蔡保国的配偶)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蔡保国)及其配偶冯艳丽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实现甲方(原告)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最低3元,最高50元。原告在对被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蔡保国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2013年2月19日,朱力学与原告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蔡保国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蔡保国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4年8月3日,因透支产生本金493973.28元、利息46538.72元、滞纳金1500元、年费1000元、转账费1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结婚照、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保国、冯艳丽、朱力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蔡保国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蔡保国、冯艳丽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蔡保国、冯艳丽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蔡保国、冯艳丽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朱力学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朱力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蔡保国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领用合约对此未有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蔡保国、冯艳丽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八月三日的欠款共计五十四万三千一百一十二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朱力学对本判决第一项在五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保国、冯艳丽追偿;三、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蔡保国、冯艳丽、朱力学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卫明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于惠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