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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思思、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被害人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XX号某饭店门口,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关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谭某用锐器将被害人关某的脸部、手部划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谭某在杭州市下城区珠埠里XX号某饭店门口,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关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谭某用锐器将被害人关某的脸部、手部划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关某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上述行政处罚已执行,后被撤销。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其女友关某通过“某某”联系其到珠埠里某饭店谈一下,其赶到后等了很久,后“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的汽车,关某坐在副驾驶,二人因感情纠纷吵起来,其很气愤,一冲动就随手用手拿了一个以为是安全带的铁片往她脸上划了两三下,工具是车里面的,划完之后随手扔了。2.被害人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其朋友柯某告知其前男友谭某知道其在杭州如果不见他就去其公司和家闹,其让柯某约谭某到珠埠里某饭店门口,12日凌晨1时许,其乘坐“某某”开的汽车赶来,谭某直接上车坐在后排位置,“某某”下车去买烟,因其说和谭某几个月前就已分手,谭某就用左手按着其头,右手拿着类似镊子的东西在其脸上乱划,其右脸、左脸、左手手背被划伤,“某某”在推谭某下车时手也被扎伤,后其表示谅解被告人谭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凌晨1时10分许,其接关某去珠埠里某饭店,关某联系了一男子,男子过来上了其副驾驶座后面,其去买香烟刚走出两步突然听见关某在叫,其看见该男子用两只手抱着关某的脖子,其用手将该男子推下车,这时其看见其手上有血,关某脸上流血脸颊受伤,右脸颊被划了很长一道口子,左边小一点。4.证人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2日凌晨,其朋友谭某打电话给其告诉其把关某的脸划了,毁容了。其赶去省人民医院看到关某右边脸上有很长的一条划伤,左边脸部下边有一个小口子,左手手背有一条划伤。谭某和关某原本是男女朋友,他使用什么工具其不清楚。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谭某人身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关某面部损伤致右面部单处疤痕形成达6.0cm以上,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系被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另有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系持锐器划伤被害人面部、手部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海 冰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