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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继周与王茂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周,王茂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杨继周。被告王茂刚。原告杨继周诉被告王茂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周诉称,2013年4月至11月,我给被告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承揽的养殖工程建筑沉淀池,2014年6月7日双方核算,被告欠我工程款458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茂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给被告位于滨州市北海新区承揽的养殖工程建筑沉淀池。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8000元,2014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建筑沉淀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000元,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继周工程款4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均由被告王茂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