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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路溪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与钟成现、钟玉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路溪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钟成现,钟玉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路溪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双春,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庆文,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成现,农民。被告钟玉洪,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瑜。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路溪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路溪一组”)与被告钟成现、钟玉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家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溪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唐庆文,被告钟成现、钟玉洪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溪一组诉称,水潮里(地名)属于原告的林地,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潮,南至3队林地,西至路,北至老4队林地。2008年原告发现水潮里(地名)的林地被两被告非法侵占,当即出言制止,但被告以没有侵犯原告的林地为由对原告的制止不予理睬,如此交涉了两年,被告依然继续侵占原告的林地。其中被告钟成现在东北面非法侵占原告的林地约2亩,从2008年侵占到现在,原告认为被告钟成现非法侵占原告的林地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应当支付土地费每年每亩500元,从2008年至今共侵占了7年,应当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共计7000元;被告钟玉洪在南面非法侵占原告的林地约0.7亩,从2008年侵占到现在,但由于被告钟玉洪于2014年口头答应把非法侵占原告的林地归还给原告,所以在此原告放弃对被告钟玉洪土地使用费的请求。2010年原告向路溪村委及新华乡政府反映林地被两被告非法侵占的事实。为维护合法全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林地的侵害,并把侵占的林地归还给原告;2.请求判决被告钟成现给付原告的土地使用费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成现辩称,1.被告于1984年在水潮里开挖了一块水洼之地,面积大约有2亩多,当时那块是荒地不是林地,被告是跟本村村民钟荣为一起开荒的,开荒很辛苦,而且收成很小,直到2012年花费了两千多元用挖机填土才提供了利用价值。2.原告说答辩人从2008年占用他的林地不是事实,该地是赵盛道的荒地,有赵盛道的儿子赵神求证词为据。3.原告说2010年向村委反映过不是事实,原告是要强占。4.原告提到给付使用费7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钟玉洪辩称,被告于2009年在水潮里开垦了一块荒地,面积有一亩多。这块荒地是第五组的林地,开荒时,原告去现场看过分界,当时双方对分界的分割都没有意见。2013年原告向村委反映说被告占用原告的林地,当时被告还一头雾水,怎么双方说好了又变卦?该纠纷经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由此可见,原告是贪心。被告钟成现讲的也是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1.水潮里属于权属争议地,应由政府确权处理。2.原告主张的水潮里的面积不清、四至不详,整块地大约10亩,而原告实际管理的面积有3.5亩左右,被告钟成现实际管理的面积有2亩左右,被告钟玉洪实际管理的面积有1亩左右,原、被告双方加起来的面积和实际面积不符。经审理查明,1983年11月28日,当时的富川县福利公社路溪大队对山场、林木权属进行登记,将地名为水潮里处的两亩林地登记给路溪一组,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潮,南至3队木元,西至路,北至老4队木元。2008年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水潮里种地,其中被告钟成现在东北面种植约2亩,被告钟玉洪在南面种植约0.7亩,原告认为两被告种植的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出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但两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路溪村委以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要求调解。2014年3月27日,路溪村委出具处理意见,决定按1983年的山场林木权属处理,2014年12月17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实地勘查,原告现在水潮里未产生争议部分的土地使用面积约3亩,已实际超出1983年11月28日富川县福利公社路溪大队山场林木权属登记表上注明的使用面积2亩。本院认为,起诉停止侵害、归还林地应在土地承包合同等相关权属证书确定的范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称两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应当首先证明其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现争议地点所有的未产生纠纷的土地使用面积已实际大于1983年富川县福利公社路溪大队山场、林木权属登记表上所载的面积,而1983年富川县福利公社路溪大队的山场、林木权属登记表确认给原告的在水潮里的土地也仅有一处(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潮,南至3队木元,西至路,北至老4队木元)面积共计两亩,除此之外,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诉争地点还有其他土地。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林地实际上是对超出权属登记表上所载面积的土地主张权利,该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路溪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家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路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