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衡桃行初字第30号原告韩建国。系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尤维涛,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武安市武安镇东洞村。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负责人张树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国诉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公安交通处罚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维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编号1311431900471736、1311431900471725、13114319004717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汽车实施放大牌号不清晰的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使用影响道路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设备的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实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单位罚没许可证。2、1311431900471736、1311431900471725、13114319004717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冀D×××××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4、查获经过具体执法人员的书面情况说明。5、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光盘。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常行驶到被告辖区内,遇被告拦查,不说明原因,不听原告陈述和申辩,给予罚款500元后放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裁决。被告辩称,2015年3月24日我大队执勤民警在大队辖区106国道桃城区段巡逻,在对原告韩建国驾驶的冀D×××××大型汽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驾驶的冀D×××××大型汽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安全设施不全,反光标识破损、脱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私自在车头加装了大灯,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放大牌号导致车牌号无法清晰辨识。原告的违法事实明显,理应接受行政处罚。在事发当日,答辩人依法对原告的违法事实、处罚后果进行分析和解释,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时告知其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力。原告承认存在违法行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且没有异议。因此工作人员对其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认可后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了字,故本次处罚依法行政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条款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应行政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充分,程序合法、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现场执法人员的陈述,应视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执勤民警在大队辖区106国道桃城区段巡逻,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冀D×××××大型汽车存在反光标识破损、脱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属实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1311431900471714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200元罚款;车头私自加装大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属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的违法行为,作出1311431900471725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200元罚款;放大牌号无法清晰辨识,属实施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违法行为,作出1311431900471736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100元罚款。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私自加装相关装置,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王秀荷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