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隆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汉成、刘俊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隆化县支行,孙汉成,刘俊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隆化县支行,住所地隆化县。被执行人孙汉成,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刘俊廷,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隆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汉成、刘俊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隆化县支行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孙汉成、刘俊廷履行给付2.240068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汉成、刘俊廷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