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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农历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左右的一天以及2015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京华大厦1616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从事吸毒违法活动。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京华大厦1616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高某(另案处理)从事吸毒违法活动。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与吸毒人员陈某、高某先后在厦门市思明区京华大厦1616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被缴获个人使用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百合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庭前供述与辩解、缴获在案的手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个人手机予以拍卖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先以扣缴在案的个人手机予以拍卖充抵,不足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