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35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德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435号罪犯罗德,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七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罗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罗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5年3月2日,共获嘉奖12次;2014年8月获得监狱表扬。本次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六天(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妙珊 来源:百度搜索“”